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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善西商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俞泉根与陶勤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泉根,陶勤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西商初字第282号原告:俞泉根。被告:陶勤林。原告俞泉根与被告陶勤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鄢云峰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俞泉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勤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泉根起诉称,被告自2012年4月起多次向原告借款,2013年1月10日,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确认共借到原告14500元,并承诺于2013年3月15日归还。后被告归还给原告3000元,余款至今未还。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15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陶勤林未作答辩。原告俞泉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1月10日确认欠原告借款14500元,并承诺于2013年3月15日归还。被告陶勤林未到庭进行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借条为原件,被告也未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款,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引起本案纠纷,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勤林于本判决生效日始十日内归还原告俞泉根借款1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元,减半收取44元,由被告陶勤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鄢云峰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沈云峰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