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一中民二终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李某甲等诉王某甲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王某甲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二终字第3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1945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县。委托代理人杨某甲,天津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男,1970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1977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县。委托代理人蒙某甲,天津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某甲、上诉人李某乙因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13)蓟民初字第3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甲、上诉人李某乙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杨某甲、被上诉人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李某甲、李某乙系父子关系,2000年4月1日,蓟县别山镇甲村两委会经研究同意与李某甲订立土地承包合同,约定李某甲承包本村坐落于八里铺村东土地8.6亩,承包费为6450元,承包费分三个阶段交付,2000年至2004年为2150元在协议订立时付清,2005年至2009年及2010年至2014年两个阶段,在每个阶段的1月1日前各交2150元,承包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止。2003年2月28日,李某乙与王某甲之父王广林(已故)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书》,约定:李某乙将其承包蓟县别山镇甲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土地中的6.47亩土地以15528元的价格转包给王某甲之父经营,期限自2003年2月28日至2014年12月30日。王某甲及其父亲分两次已将全部费用交付给了李某甲、李某乙,后王某甲一直对该地块进行实际经营管理。现李某甲、李某乙认为,双方以转让的方式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未经发包方同意,合同应属无效,要求王某甲返还土地经营权,双方协商未果而成讼。李某甲、李某乙请求:李某乙与王某甲之父所签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合同无效;王某甲将涉讼土地承包经营权返还李某甲、李某乙;李某甲、李某乙返还王某甲转让费2157元,诉讼费由王某甲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是最为彻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方式,指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经发包方同意,将其拥有的未到期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以一定的方式和条件,在剩余的承包期限内全部让渡给他人的行为。《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此类流转方式为:“由该农户同发包方确立新的承包关系,原来承包方与发包方在该土地上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李某甲与村委会的承包协议,承包期至2014年12月31日。李某乙与王某甲之父王广林订立协议承包期至2014年12月30日,李某甲与村委会的承包协议也未终止。可见,李某甲、李某乙并未将全部承包期内的权利让与王某甲,双方协议明确约定,李某乙愿将自己承包的土地转包给王广林,故李某乙与王广林订立的协议应属转包性质而非转让,村委会是否同意不是协议生效的必经程序,且协议签订时双方意思表示真实,王某甲亦已向李某甲、李某乙交付了全部费用并实际经营多年,协议合法有效。李某甲、李某乙的诉讼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甲、李某乙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30元,由原告李某甲、李某乙负担。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李某乙与被上诉人之父王广林订立的协议属转包性质而非转让,判决驳回二上诉人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基础法律事实是上诉人李某甲是通过其他方式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而不是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承包经营权,故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之间不是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关系而是转让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该合同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二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李某乙与被上诉人王某甲之父王广林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无效,被上诉人将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返还给二上诉人,二上诉人将部分转让费1833.11元返还给被上诉人,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某甲辩称,二上诉人陈述的所谓案由错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实际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关系。上诉人李某乙与王某甲之父王广林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明确约定为转包关系。被上诉人将土地承包费分期全部交付给了二上诉人,而不是直接交付给了土地的发包方,从这一点也反映出被上诉人与二上诉人之间是转包关系。双方签订的转包协议与原发包方村委会和上诉人李某甲签订的承包协议书,期限并不一致,证明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承包协议和上诉人李某甲与村委会的承包协议的权利、义务是分开的。并且被上诉人已实际经营该土地十几年时间,村委会是知晓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与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法取得本村坐落于八里铺村东该村委会的土地8.6亩经营权。承包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2003年2月28日,上诉人李某乙与被上诉人王某甲之父王广林签订土地承包协议,约定将其承包村委会土地的一部分即6.47亩转包给被上诉人王某甲之父王广林。被上诉人王某甲及其父亲王广林转承包并经营该土地十余年,且已将该土地的转包费全部付清。在此期间村委会一直未提出异议,现二上诉人强调双方系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关系,其行为未经村委会同意应为无效。原审法院依据上诉人李某乙与被上诉人之父王广林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在上诉人李某甲与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期限之内,以及协议明确注明:“愿将自己承包的土地6.47亩转包给乙方(王广林)”,认定双方系土地转包关系并无不当。诉讼中,村委会出具证明称:上诉人李某乙与王广林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未经村委会同意。现因王某甲在该诉争土地上经营多年,土地转包费用已全部交给了二上诉人,且村委会亦未对此行为提出异议。上诉人未能提供上诉请求成立的充分证据,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上诉人李某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兆青审 判 员  王纪祥代理审判员  陈 晨二0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同顺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