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漆民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原告杨平与被告史建国、杨保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平,杨保头,史建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漆民初字第294号原告杨平,男,1981年10月15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陈游,江苏奋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保头,男,1964年6月26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史建国,男,1956年4月13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杨平与被告杨保头、史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平的委托代理人陈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保头、史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平诉称,2013年1月22日,被告杨保头因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借期五个月,借款月利率2.5%,被告史建国为被告杨保头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三方签订借贷合同书,原告也将借款交付给被告杨保头。借款届期后至今,两被告均未履行相应的义务。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杨保头归还借款70000元并承担利息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归还之日),被告史建国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杨平针对诉请向本院提交借贷合同书一份。主要内容:借款金额:70000元;借期:5个月;借款利息:月息二分半。出借人署名:杨平;借款人署名:杨保头;担保人署名:史建国;时间:2013年1月22日。被告杨保头、史建国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杨保头、史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已放弃质证的权利,在没有反证的前提下,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合法、真实,与诉称的事实相吻合,应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杨保头、史建国签订借贷合同书一份,约定:由被告杨保头向原告提供借款70000元,借期五个月,借款月利率2.5%。被告史建国为被告杨保头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届期后至今,被告杨保头未归还借款,被告史建国亦未履行保证责任。2013年7月,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保头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杨保头未按约向原告归还借款,应负引起纠纷的责任。原告诉称要求被告杨保头归还借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5%,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六个月以内为年利率5.6%)的四倍,按四倍计算为月利率1.87%,故借期内利息可支持6545元。另原告按约主张的逾期利息损失,可自2013年6月22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借期一年以内贷款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2%计算原告的逾期利息损失至本判决确定给付的最后一日止。被告史建国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史建国依法亦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保头归还原告杨平借款70000元、借期内利息6545元及逾期利息损失(自2013年6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的最后一日止,按本金70000元以月利率2%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史建国对本判决第一项负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848元,保全费870元,计2718元,由被告杨保头、史建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