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平民初字第107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原告王顺枝诉被告杨双连、张桂花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顺枝,杨双连,张桂花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1071号原告王顺枝,女,汉族,1930年10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明义,信阳市平桥区明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双连,男,汉族,1954年12月29日出生。系原告王顺枝女婿。被告张桂花,女,汉族,1959年6月8日出生。系杨双连之妻。原告王顺枝诉被告杨双连、张桂花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顺枝的委托代理人赵明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双连、张桂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顺枝诉称,1990年5月23日,我女婿杨双连、女儿张桂花夫妇二人以1200元的价格将一间平房卖给我和丈夫张永华(现已病故),并签有买卖协议一份。从此后我一直居住在该房屋,但二被告不配合过户。为此,我诉请法院依法确认该买卖协议有效,该房屋归我所有,被告应协助过户;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双连、张桂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提交答辩意见称,我们和原告毕竟是亲戚关系,该间房屋不给她争了,如果将来开发发,凭良心能给我补偿一点也就算了。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双连、张桂花系夫妻,原告王顺枝是张桂花的母亲。1990年5月23日,王顺枝的丈夫张永华与张桂花、杨双连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将张桂花、杨双连在张永华门前盖的平房一间以1200元价格卖给张永华,此款当时已付清,张永华、王顺枝即在此屋居住。2006年6月,张永华病故,王顺枝居住此房屋至今,杨双连、张桂花不配合此间房屋过户引起纠纷。本院认为,原告王顺枝的丈夫张永华当时与被告杨双连、张桂花签订的购买房屋协议合法、有效,且已即时付清购房款,张永华、王顺枝一直在此房屋居住,张永华虽已去世,但其妻王顺枝仍对此房屋享有所有权,其要求被告协助过户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应予支持,现且被告答辩对此要求亦无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双连、张桂花于1990年5月23日出卖的一间房屋归原告王顺枝所有,两被告应当协助办理此房屋过户手续。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杨双连、张桂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梅发友审 判 员  周烈威人民陪审员  胡国铭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梅 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