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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商初字第121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连云港东海硅微粉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县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东海硅微粉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县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商初字第1217号原告连云港东海硅微粉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述峰。委托代理人徐蔚、苏兆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县支公司。负责人谢晓林。委托代理人王志艳。原告连云港东海硅微粉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云港东海硅微粉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兆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连云港东海硅微粉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苏G×××××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3月23日至2011年3月22日止。2010年12月9日,原告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双方都有损失,原告已赔偿对方车辆损失等56830元。经与被告多次协商,被告不按合同理赔。请求判令给被告支付保险赔偿款5683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县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原告诉求中包含鉴定费1900元,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三者车辆评估金额过高,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9日13时32分许,李长元驾驶苏G×××××号轿车沿东方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连云港市开发区东方大道与佟圩路路口处,车辆的左侧与沿佟圩路由南向北行驶的江东成驾驶的苏G×××××号小型轿车前部右侧相撞,至李长元和苏G×××××号轿车乘车人金同军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由连云港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开发区大队勘察,于2010年12月31日作出事故认定,李长元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江东成无责任,金同军无责任。原告为其苏G×××××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万元)、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等,保险期间自2010年3月23日至2011年3月22日止。2011年1月19日,连云港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江东成所有的车辆苏G×××××号车的车损进行了价格鉴定,价格鉴定结论为:鉴定标的价值为人民币56880元。2012年1月17日,连云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江东成诉李长元、连云港东海硅微粉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该院于2012年7月13日作出(2012)港民初字第0222号民事判决,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江东成2000元、连云港东海硅微粉有限责任公司给付江东成54930元(其中车辆损失54880元、交通费50元)。2012年1月7日,连云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金同军诉李长元、连云港东海硅微粉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该院于2012年3月17日作出(2012)港民初字第0161号民事判决,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县支公司赔偿金同军医疗费等损失11222.53元,连云港东海硅微粉有限责任公司赔偿金同军1900元。经核对原告的损失明细,该1900元实际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县支公司赔偿范围之外的法医鉴定费。因连云港东海硅微粉有限责任公司未主动履行上述连云区人民法院二份生效法律文书,江东成、金同军分别向连云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连云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日依法裁定扣划了连云港东海硅微粉有限责任公司存款6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连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执行结案通知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等保险,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关于保险金赔偿数额,原告已实际赔偿江东成车辆损失54880元,应由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被告提出三者车辆评估金额过高,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对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元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赔偿金同军的1900元,实为鉴定费用,在连云区人民法院审理时,未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案中再行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尚应给付原告保险金548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连云港东海硅微粉有限责任公司54880元。案件受理费12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于给付原告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2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审判员 陈 兵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