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天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陈某、杨某甲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杨某甲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天刑初字第214号公诉机关天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2012年5月24日因本案被天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8月2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天台县看守所。辩护人徐国水。被告人杨某甲。2006年6月30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天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6日(未执行)。2012年5月19日因本案被天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8月2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天台县看守所。天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刑诉(2013)151号起诉书、(2013)151-1号补充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杨某甲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故于2013年5月13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同年8月2日,天台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爱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徐国水、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杨某甲经商量利用租车再将该车抵押的方式借钱。2011年9月30日,经被告人陈某事先联系,由被告人杨某甲出面租赁了一辆轿车。被告人陈某电话联系褚某讲好抵押车辆的事宜后,由被告人杨某甲冒充车主杨某乙,将该车以人民币30000元的价格抵押给褚某。在当场扣息后,被告人杨某甲将所得的27000元款项交与被告人陈某。2011年10月20日左右,因无力同时支付租金和利息,二被告人将抵押给褚某车辆偷回来。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972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控方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综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杨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诈骗数额为27000元。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合同诈骗的数额应为人民币25500元,被告人后来支付了利息人民币1500元,褚某损失的也只有25500元,该车是向银行按揭贷款的,银行对该车辆享有抵押权,另外褚某没有审查车辆,接受车辆质押并高利借款的行为是不合法的;二被告人将车辆偷回来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因其二人将车拿回来主要是为了还给汽车租赁公司,该车辆的所有权、抵押权都不属于褚某。车辆停在操场上没有人看管。二被告人用汽车钥匙开回来也不属于秘密窃取。二被告人对该车辆享有租赁使用权,二被告人将自己的财物拿回来不构成盗窃,另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并积极退赃,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杨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由于急于还债,资金紧缺,遂与被告人杨某甲商量由被告人杨某甲出面租车再将该车抵押的方式借钱。为保证抵押的顺利进行,事先采集了被告人杨某甲的照片。2011年9月30日,被告人陈某联系好锦枫汽车租赁公司后,由被告人杨某甲出面租赁了一辆牌照为JVY252牌号的黑色现代悦动轿车。后被告人陈某用被告人杨某甲的照片伪造了车主杨某乙的身份证,电话联系褚某讲好抵押车辆的事宜后,由被告人杨某甲携带杨某乙的假身份证,将该车以人民币30000元的价格抵押给褚某,并由被告人杨某甲以杨某乙的名字给褚某出具借条。在当场扣息后,被告人杨某甲将所得的27000元款项交与被告人陈某,被告人陈某用于个人还债及挥霍。2011年10月20日左右,被告人陈某因无力支付租赁公司和褚某两方的租金和利息,遂和被告人杨某甲商量将抵押给褚某车辆偷回,被告人陈某通过租赁公司的定位系统了解到该车停在天台县赤城街道塔后村操场的事实后,以车钥匙丢失为由,从锦枫汽车租赁公司拿来备份车钥匙,伙同被告人杨某甲将该车偷回来,开至杭州等地。2011年10月22日,二被告人将该车归还锦枫汽车租赁公司。后更换联系方式,逃至外地。2013年5月24日下午,被告人陈某主动到天台县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2年7月25日,天台县公安局分别暂扣了被告人陈某、杨某甲人民币30000元、20000元。证明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褚某的陈述证明2011年9月30日下午,经被告人陈某介绍一个男人将一辆浙J×××××黑色现代轿车以人民币30000元的价格抵押给其,那人给了其一张杨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上也写着杨某乙的名字。其将车停在天台县赤城街道塔后村集体屋前的停车场上。大概过了十三四天,其发现车不见了,就打电话给杨某乙,杨某乙说自己开走了车,等西安回来再还其钱。后来杨某乙的手机停机,无法联系。被告人陈某说事情包在他身上,等到后来连被告人陈某也联系不到了。2012年3月25日,其发现了牌照为浙J×××××的现代轿车,发现车主杨某乙与抵押车辆的男人不是同一个人,后来车主说2011年9月30日其将车租给一个叫杨某甲的人,还有汽车租赁合同,这时其才知道将车抵押给其的那个男的身份证复印件是假的,其就报案的事实。2、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明其将自己的牌照为浙J×××××黑色现代轿车放在天台锦枫汽车租赁公司出租,被告人杨某甲从公司租去了其车。2011年10月初,其发现这车停在赤城街道塔后村好几天没动过位置了,就跟老板娘汤某说这辆租出去的车有点不正常,老板娘打电话问介绍租车的被告人陈某,被告人陈某说车子已经抵押掉了,他一定会把车子搞回来,车钥匙也换回新的。过了十几天,其通过定位发现车子到了杭州,再过几天,车子就送回公司了,但租金没有付。2012年3月25日,褚某打电话问其是不是杨某乙,说有一个叫杨某乙的人把这辆现代轿车以人民币30000元的价格抵押给他了,现在他看到这辆车了。其到停车场出示了身份证,褚某说抵押车的人不是其,那张身份证是假冒的,其就把租车人的住处通过短信发给褚某的事实。3、证人汤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9月30号前后,其租赁公司的一个老租客被告人陈某打电话给其说朋友家被告人杨某甲等会过来准备租一辆车,后来被告人杨某甲过来租车,签订了租车合同,被租的是杨某乙的浙J×××××的现代轿车。一二个星期后,车主杨某乙跟其说通过车辆定位系统看,这辆轿车停在塔后村好几天没动过,叫其联系下租车的人。经联系,被告人陈某说尽量把车还回来,后来的几天里其经常催被告人陈某,问是不是把车抵押了,被告人陈某说车子八成是被被告人杨某甲抵押了。后来被告人陈某主动打电话问其车停在哪里,并向其拿了备用钥匙。10月22日,一个男子把这辆车开回到了租赁公司,当时电话里被告人陈某说车钥匙换好了,把租金打其卡上。但后来被告人陈某一直没有打钱,手机也联系不上的事实。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组织褚某辨认使用假身份证押车辆给其的人(为被告人杨某甲),被告人杨某甲辨认被告人陈某及罗东,被告人陈某辨认被告人杨某甲。5、《借据》证明2011年9月30日,杨某乙向褚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6、《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褚某提供的杨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张的事实。7、《汽车租赁合同》证明2011年9月30日,被告人杨某甲从天台县锦枫汽车租赁服务部租了浙J×××××现代轿车的事实。8、《机动车行驶证》证明浙J×××××现代轿车的行驶证的登记情况。9、《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杨某甲系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陈某自首的事实。10、《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人及相关人员的身份情况。11、《前科劣迹核查情况》证明二被告人的前科情况。12、被告人陈某的多次在卷供述。13、被告人杨某甲的多次在卷供述。上述证据均由侦查机关经法定程序取得,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经庭审质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所占有的财物,价值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不当,本院依法予以变更。被告人陈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杨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向公安机关上缴了暂扣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以上述同样理由要求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之辩护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杨某甲合伙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将租赁车辆非法质押给他人,有欺诈行为,但本案的主要犯罪行为在于二被告人将车辆质押后又以非法占有的目的,将质押权人占有的车辆秘密窃取回来,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依据重罪吸收轻罪原则,对二被告人只认定为盗窃一罪。二被告人开始是想通过质押车辆来获取褚某的借款,质押时并没有打算将车辆偷回来,而是在一段时间后由于无力同时支付租金和利息,才另起犯意并偷回车辆,此时被告人已构成盗窃罪。褚某接受车辆质押后,将车辆停放在操场上,此时褚某已取得该轿车的实际控制权,同时在质押期间,二被告人已丧失对该车辆的租赁使用权,因而被告人利用租赁公司的备用钥匙,在未通知褚某的情况下,擅自将车辆开回来的行为属于秘密窃取他人所占有的财物,故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认为本案仅构成合同诈骗罪,不构成盗窃罪的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责某被告人予以退赔。综上,对被告人陈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杨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二、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某刑期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即被告人杨某甲刑期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三、被告人陈某、杨某甲应共同退赔赃款人民币27000元。(以上罚金及退赔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桂燕代理审判员 卢佳楠人民陪审员 金望礼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秦艳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