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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岳池民初字第335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池民初字第3354号原告吴某某,女,汉族,生于1983年2月8日。委托代理人李川平,岳池县顾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某某,男,汉族,生于1974年7月9日。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齐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川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未出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4年12月同居生活,2006年12月4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2007年1月4日生育女儿吴某甲、儿子吴某乙。近年来原、被告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产生矛盾和误解,各自在外务工,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被告有和好的愿望。原告在诉讼中,未举出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齐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贵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