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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初字第176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管淑静与唐山乐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淑静,唐山乐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1762号原告管淑静,女,1956年3月23日生,汉族,唐山市人。委托代理人张君,河北靖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乐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雪东。委托代理人高超、罗彬菡,河北王秋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管淑静诉被告唐山乐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淑静诉称,原告系唐山市尚品小区105-1-1603的业主。2012年11月李亚群、袁坤的105-1703新房装修期间,遇到2012年11月7日冬季热力公司试供暖,在热力公司试供暖注水期间,物业公司发布注水通知,称“为保证安全注水各户供暖阀门非业主认为打开的都处于关闭状态,需注水的业主请家中留人联系物业分户注水”。2012年11月13日度供暖的第七天夜间李亚群、袁坤所购买的105-1703房屋发生暖气漏水由于渗水致使原告已入住的105-1-1603房屋被淹,经过了解在试供暖期间,李亚群、袁坤一直没有通知物业需要注水,所以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系户外供暖阀门处于打开状态所导致。这次事故给原告户主造成了极大的财产损失,究其原因是由于被告物业公司失误,在没有得到李亚群、袁坤通知的情况下私自将105-1703供暖阀门打开。被告作为小区物业的管理方,并没有尽到物业管理责任是造成原告损失的主要原因,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承担水淹尚品小区105-1-1603物品损失35880元和鉴定费用650元,共计3653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唐山乐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系楼上住户李亚群、袁坤擅自拆改暖气设施设备导致暖气漏水引发,原告的损失赔偿责任人是李亚群、袁坤,被告尽到了相应的管理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无相关证据证实,仅是原告单方的主张和陈述,原告提交的唐山市路北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损失认证结论书》系原告单方委托进行的价格鉴定,该结论缺乏证据的客观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能证明原告受损财产金额。故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管淑静系尚品小区105-1-1603业主,被告系该小区物业服务公司。2012年11月13日由于楼上住户暖气漏水致使原告房屋渗水被淹。原告称此次被淹系被告物业公司在未得到楼上住户李亚群、袁坤同意注水所致。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原告的损失赔偿责任人是李亚群、袁坤,被告尽到了相应的管理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无相关证据证实,仅是原告单方的主张和陈述,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唐山市路北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损失认证结论书》不予认可。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被告不同意赔偿,原、被告双方各抒己见,未能协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其它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管淑静主张被告赔偿损失应有确切的证据证实损失系被告的行为所致,并能够充分证实所受损失财产的数额,原告所提供的唐山市路北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损失认证结论书》系原告自行委托、鉴定,被告对此也不予认可,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未能充分证实自己的主张。故原告的诉请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管淑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3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路新华代理审判员  杨爱华代理审判员  武 洋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