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刑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商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迁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商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刑初字第29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商某甲,曾用名商某乙,男,198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群众,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8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被迁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刑诉(2013)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商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谢爱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商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商某甲下班后来到王某某在迁安市迁安镇小王庄经营的起壹商店,盗窃玉溪、黄鹤楼、云烟等16种66盒香烟、日美牌小刀5把,联通电话卡21张及人民币183元,后被闻讯赶来的王某某发现并被抓获。被盗款物总价值人民币2198元。现赃款赃物已发还失主。另查明,被告人商某甲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8月15日被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人崔某某、胡某某证言,迁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联通公司迁安分公司的证明信,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迁安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商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但被告人商某甲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受过刑事处罚,可视为本案具体情节。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商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冯晓林审判员 郎恩亭审判员 文淑静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