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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初字第0346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汪某与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张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03465号原告汪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郑某,西安市雁塔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男,汉族。原告汪某与被告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诉称:自2010年6月开始他给被告承建的长安区航天四路长韦青海石油住宅小区工程供应建材,价值共计人民币154940元,被告先后分次共给其支付110000元,下欠44940元被告至今推付,现诉请被告履行给付义务并承担利息44420元及诉讼费用。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做答辩陈述。经审理查明:原告汪某系西安市雁塔区巨星建材经销部业主,被告张某系长安区航天四路长韦青海石油住宅小区工程的分包商,2010年至2011年期间原告多次给被告供应腻子专用胶等建材,货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54940元,期间被告给原告已付货款人民币110000元,下欠44940元被告推付至今。2013年6月4日,原告无奈诉于本院坚持其诉请。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货物清单证明给被告送货的数量及价款;2011年元月21日被告打的欠条一张,证明2011年拖欠货款的金额;催款函一份,证明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的事实。对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未能进行质证。另查,2013年7月18日本院向被告邮寄送达了2013年8月1日9时开庭传票一份,同年7月23日该信件由被告本人签收,但其未到庭应诉,本院遂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无书面的购销合同,但双方在客观事实上已形成了购销关系,原告请求被告给付下欠的货款人民币4494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予支持。就原告请求给付利息一节因双方并未约定,且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被告经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视为其放弃答辩、反驳、举证等诉讼权利。故为保护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某给付原告汪某货款人民币44940元。二、驳回原告汪某要求被告张某给付利息4420元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4元,公告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汪某承担134元,被告张某承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 琳代理审判员  王爱茹代理审判员  郭复萍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韩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