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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顺庆民初字第212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与韩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韩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顺庆民初字第2125号原告冯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波,四川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某甲。原告冯某某诉被告韩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伟林于2013年7月2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2001年4月21日生育一子韩某乙,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性格不了解,再加上被告隐瞒婚史,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6年夏天开始分居,2012年4月原告起诉到高坪法院,后在法官的劝说下撤诉,事后,夫妻感情还是未得到改善,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位于高坪区河东街52号2幢3层2号住房归原告所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民事裁定书、证人证言、房产证、购房款收据及自谋职业合同书。被告未答辩、未质证。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1月15日在南充市高坪区民政局办理登记结婚,2001年4月21日生育一子韩某乙,婚后夫妻关系比较融洽,后因原、被告性格差异时有争吵,致夫妻感情产生隔阂,2012年4月原告起诉至高坪法院,后经法官劝说下撤诉,事后,夫妻感情还是未得到改善,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位于高坪区河东街52号2幢3层2号住房归原告所有。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长达12年,婚后夫妻感情比较融洽,且生育一子,建立了比较深厚的夫妻感情。虽近年来,因被告外出务工,夫妻间联系较少,缺乏思想交流,致使夫妻间产生隔阂,但原告并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且子女也只有12岁,需要夫妻共同抚养子女,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告珍惜多年夫妻感情,放弃离婚念头,想办法与被告多沟通,以构建和谐家庭为目标,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如初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30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伟林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何伟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