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神民初字第0374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高增光与孟涛、谢子奇、谢元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增光,孟涛,谢子奇,谢元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3745号原告高增光,男,1955年5月2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委托代理人董慧芳,女,195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系原告高增光之妻。被告孟涛,男,198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被告谢子奇,女,1982年3月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被告谢元昆,又名谢飞,男,198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原告高增光与被告孟涛、谢子奇、谢元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焦子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增光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慧芳与被告谢子奇、谢元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增光诉称,2012年5月27日,被告孟涛、谢子奇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息为2.8%,按季度结息,被告谢元昆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借款后被告孟涛、谢子奇将借款利息付至2012年11月27日再未还本付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孟涛、谢子奇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1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被告谢元昆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高增光向法庭提交了借据一张用以证明2012年5月27日,被告孟涛、谢子奇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由被告谢元昆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8%,按季结息的事实。被告谢子奇辩称,借款及利息约定及结息均属实,以月息2.8分结息2个季度,利息偏高,现资金周转困难无力短期内偿还借款。被告谢元昆辩称,担保属实,我可以拿房子抵偿债务,但未能与原告达成一致协议。被告谢子奇、谢元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孟涛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高增光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5月27日,被告孟涛、谢子奇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息为2.8%,按季度结息,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谢元昆为借款担保人,未约定担保方式,借款后被告孟涛、谢子奇将借款利息付至2012年11月27日再未还本付息。另查明2012年5月27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5.46‰/月(6个月-1年)。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作出(2013)神民初字第03745-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谢元昆所有的位于西安市未央区文景路东凤城九路北由陕西金源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开发的某房屋予以查封。本院认为,被告孟涛、谢子奇向原告高增光借款,并出具借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双方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经原告催要被告不予偿还,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要求被告孟涛、谢子奇偿还借款本金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元昆作为担保人签字捺印,根据我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谢元昆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谢元昆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原被告借款日期为2012年5月27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5.46‰/月(6个月-1年)。故其四倍利率为21.84‰/月,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孟涛、谢子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增光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1月28日起按利率21.84‰/月计算直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被告谢元昆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谢元昆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孟涛、谢子奇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6770元由被告孟涛、谢子奇、谢元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神木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焦子博二O—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云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