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浔双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郑水方与周新根、朱建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水方,周新根,朱建康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浔双民初字第81号原告:郑水方。委托代理人:朱佳。被告:周新根。委托代理人:姚建生。被告:朱建康。委托代理人:孙静。原告郑水方为与被告周新根、朱建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震四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水方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佳、被告周新根的委托代理人姚建生、被告朱建康的委托代理人孙静均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经双方当事人申请,2013年4月15日至同年6月15日为庭外和解期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水方起诉称:被告朱建康新建厂房,将该建筑项目轻包给包工头被告周新根,周新根雇佣原告、李阿四、谭坤宝、陈阿三一起务工。2011年7月4日,原告在架五孔板时,由于五孔板的意外断裂,导致原告从四米高的地方直立摔落,紧急被送往湖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原告经过两次手术住院治疗,现已康复。2012年12月27日,原告经浙商检司鉴所湖分(2012)临鉴字第111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为九级伤残,务工损失日(含住院)为180日,伤后护理期(含住院)为90日,伤后营养补偿期为90日。两被告只支付了住院医疗费和部分生活费,双方就赔偿事宜经司法调解机构多次调解未果。原告认为,被告周新根雇佣原告提供劳务,未尽安全义务,导致原告受伤,理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朱建康为发包方,明知被告周新根没有承包建筑资质将厂房包给被告周新根建造,导致原告受伤,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诉请判令:1、被告周新根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一次性伤残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73628.38元;2、被告朱建康对被告周新根的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周新根对原告诉称的发包、承建、事故发生经过、治疗情况及司法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承认原告为其承包的工程提供劳务,但辩称:本次事故系五孔板的意外断裂导致原告受伤,并不是原告所陈述的被告周新根未尽安全义务所引起,原告应向五孔板的经销商主张权利,这是一起产品质量问题所引起的侵权行为,原告自己存在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标准过高,且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新根已垫付32238.88元的相关费用。被告朱建康对原告诉称的发包、承建、事故发生经过、治疗情况及司法鉴定意见均无异议,但辩称:原告自己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五孔板断裂系产品质量纠纷,应由五孔板的经销商承担责任;原告诉请的赔偿标准过高,原告在诉状中确认工程承包方为周新根,原告系周新根的雇员;被告朱建康已垫付原告医药费等费用35257.70元,被告周新根垫付32238.8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朱建康支付被告周新根10000元,其中4000元作为工程材料款支付,其余6000元作为工程款予以扣除。另原告诉状中陈述被告朱建康明知被告周新根没有资质还将工程发包给被告周新根,但被告周新根系晓有名气的承包商,被告朱建康对被告周新根没有资质并不知晓。原告住院60天花去护理费4320元,该款是由被告朱建康所支付。原告郑水方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湖州市区医疗机构门(急)诊病历》1份、《出院记录》2份,用以证明原告摔伤后的治疗情况。2、医疗费票据6份,用以证明原告在医院救治自行花去医疗费用924.38元的事实。3、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的事实。4、鉴定费发票1份,用以证明原告花去鉴定费1600元的事实。5、湖州市旧馆镇北港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系由包工头即被告周新根雇佣、发包方为被告朱建康及原告受伤经过的事实。被告周新根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医疗费票据”1份,用以证明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的费用9738.88元系由被告周新根垫付的事实。被告朱建康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医疗费票据2份及医疗费用清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朱建康垫付原告住院医疗费36708.90元和门诊费用228.80元,其中8000元系由被告周新根支付。2、收条、质检报告各1份,用以证明本次事故系产品质量缺陷引起,应当由五孔板的提供者承担责任。上列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当事人质证,本院审查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5,经两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前述证据1-5,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告用以证明的事实。被告周新根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经原告及被告朱建康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朱建康提供的证据1,经原告及被告周新根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朱建康提供的证据2,原告经质证认为其中收条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质检报告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经被告周新根质证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2系用于证明产品质量缺陷,与本案原告诉请所依据的法律关系并无关联性,本院不作认证。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周新根承揽了被告朱建康新建厂房的建造施工工程,被告周新根雇佣原告等人对该工程进行施工。2011年7月4日,原告在架五孔板作业时,从高处摔落受伤。同日,原告即被送往湖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47天出院;次年7月19日,原告又入该院行内固定取出手术,住院治疗13天,于同年8月1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用47600.96元(其中原告自行花去医疗费924.38元)。2012年12月27日,原告之损伤经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出具浙商检司鉴所湖分(2012)临鉴字第11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L3椎体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的残疾为九级;伤后误工损失日(含住院)建议为180日;伤后护理期(含住院)建议为90日,陪护人员1人;伤后营养补偿期建议为90日。事发后,被告周新根已垫付32238.88元(其中医疗费16738.88元,垫付的原告生活费15500元);被告朱建康已垫付35257.70元(其中医疗费29937.70元、原告生活费1000元及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4320元)。另查明,原告的户籍为农业家庭户口。本院认为,被告周新根雇佣原告从事被告朱建康新建厂房的建造施工工程,原告与被告周新根之间已形成了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周新根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应知道自己所从事工作具有一定危险性,应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因此对自己的损失也应承担部分责任。而被告朱建康将新建厂房的建造施工工程发包给无相应资质的被告周新根承建,对承揽人的选任存在过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两被告提出的原告之损失应由五孔板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的抗辩事由,属产品责任纠纷,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当事人可另行主张。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对本案自负20%责任,被告周新根负50%责任,被告朱建康负30%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损失9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依照原告的住院状况,本院酌定为600元。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被告朱建康陈述其已支付4320元,虽未提供相应证据,被告周新根对此无异议,原告亦陈述该费用系被告朱建康实际支付,依照鉴定意见及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该费用系实际必要支出,且该金额并未超出本院依法核算的金额,故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核算,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7600.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30元/天×60天),护理费7614.82元(40087元/年÷365天×30天+4320元(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误工费19768.93元(40087元/年÷365天×180天),交通费600元,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58208元(14552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149892.7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新根赔偿原告郑水方各项损失人民币74946.36元,扣除已给付的人民币32238.88元,余款人民币42707.4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朱建康赔偿原告郑水方各项损失人民币44967.81元,扣除已给付的人民币35257.70元,余款人民币9710.1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被告周新根与被告朱建康对赔偿原告郑水方之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郑水方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41元,减半后收取人民币821元,由原告郑水方负担人民币237元,被告周新根负担人民币476元,被告朱建康负担人民币1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震四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琼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