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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0085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冯运保与段运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运保,段运堂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00853号原告冯运保,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宝,安阳市矿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段运堂,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常海明,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运保与被告段运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运保诉称,被告承包工地在大白线超限站边,是公路拓宽工程,2011年8月15日,原告经冯海顺介绍到被告段运堂的建筑工地干活,工资按工量计算,自己和冯海顺、冯保魁三人干的是成地面,在干活第一天,磨浆机倒转,自己被磨浆机打伤,致左侧肋骨四处骨折,被告段运堂将原告送回家中,但对原告伤情置之不理。两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8009.62元。被告段运堂辩称,被告从未雇佣原告在工地干活,也未通过其他人雇佣原告,被告也没有承包安林公路的路面,原告起诉状所诉完全是无中生有。原告伤情不真实,未提供8月15日的拍片和收费单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5日,原告经冯海顺介绍到被告段运堂承包的公路拓宽工程工地干活,工资按工量计算,每平方0.9元,原告和冯海顺、冯保魁三人负责成地面,设备由被告提供。当日上午10时许,原告在干活过程中被磨浆机打伤,致左侧肋骨四处骨折,2011年8月16日,原告在安阳县蒋村镇大堰村诊所治疗,原告支付326元。2011年11月5日,原告支付医疗费668元。2012年5月26日,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20元。2011年12月26日,原告起诉到本院,后撤诉。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诊所处方、司法鉴定书、证人冯海顺、冯保魁当庭证言及当事人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有证人冯海顺、冯保魁当庭证言可证实。被告称其未雇佣原告的辩驳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疏于对雇员的安全教育,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应当承担50%赔偿责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也应当承担50%责任。原告要求的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未提供证据,本院酌定为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运堂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运保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人民币21439.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0元,由原告负担400元,由被告负担4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国亮审 判 员  张日富人民陪审员  徐清亮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谢立新损失清单一、医疗费994元二、误工费90天×60.55元/天=5449.5元三、护理费30天×30元/天=900元四、营养费30天×10元/天=300元五、残疾赔偿金26416.12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七、交通费100元八、鉴定费720元共计42879.62元被告承担42879.62×50%=21439.8元1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