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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包青民一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周芸妃与内蒙古宇帆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明达镁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高爱民、郝美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芸妃,内蒙古宇帆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明达镁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高爱民,郝美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包青民一初字第137号原告周芸妃,女,1973年2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包头市青山区。委托代理人梁波,内蒙古晨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宇帆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包头市稀土高新技术开发区稀土应用产业园。组织机构代码证:695901007。法定代表人高爱民,该公司经理。被告包头市明达镁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包头市石拐区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证:676900439。法定代表人高爱民,该公司经理。被告高爱民,男,1969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址不详。被告郝美丽,女,1982年1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址不详。原告周芸妃诉被告内蒙古宇帆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明达镁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高爱民、郝美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内蒙古宇帆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明达镁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高爱民、郝美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芸妃诉称,被告高爱民、郝美丽用于生意资金周转于2011年10月13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5分,被告内蒙古宇帆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明达镁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1月9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书》1份,将高爱民、郝美丽的个人借款转为内蒙古宇帆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高爱民、郝美丽、包头市明达镁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其余内容按原合同执行。后被告既不偿还本金,也不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1、被告内蒙古宇帆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欠款500000元及利息;2、被告包头市明达镁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高爱民、郝美丽对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内蒙古宇帆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被告包头市明达镁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被告高爱民未到庭,未作答辩。被告郝美丽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高爱民与被告郝美丽系夫妻关系。2011年10月13日,被告高爱民、郝美丽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1张。同日,被告高爱民、郝美丽、内蒙古宇帆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明达镁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高爱民、郝美丽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贷款利息为月利率2.5%,利息按月结算,内蒙古宇帆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明达镁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本息还清之日。2012年1月9日,四被告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书1份,将高爱民、郝美丽的个人借款转为内蒙古宇帆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借款,高爱民、郝美丽及包头市明达镁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另查明,双方在签订补充协议书时,内蒙古宇帆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明达镁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全部由高爱民、郝美丽持有。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有关书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高爱民、郝美丽于2011年10月13日给原告周芸妃出具的借条,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内蒙古宇帆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明达镁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为借款提供担保,在抵押借款合同上加盖公司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字捺印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四被告于2012年1月9日签订补充协议书,将被告高爱民、郝美丽个人借款转到内蒙古宇帆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名下,高爱民、郝美丽、包头市明达镁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为借款提供担保,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2.5分,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原告主张被告未支付过利息,要求四被告从借款之日2011年10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支付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内蒙古宇帆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周芸妃借款5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内蒙古宇帆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周芸妃借款500000元的利息,从2011年10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计算,利随本清;三、被告包头市明达镁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高爱民、郝美丽对被告内蒙古宇帆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5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内蒙古宇帆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被告包头市明达镁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高爱民、郝美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拥军审 判 员  蔺爱文人民陪审员  郑 霞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范琳琳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现实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证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