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河民初字第349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朱某与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民初字第3495号原告朱某。委托代理人蒋敬宁。被告尹某。原告朱某与被告尹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颜芳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敬宁,被告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不满四个月,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2年1月1日举行婚礼,2012年6月13日生一女朱子菲。婚后感情尚好,但是我对被告尹某的性格及其他情况均不是很了解。2013年1月,被告尹某发现怀孕后,在双方没有协商好如何处理时,被告尹某自我虐待,想造成流产,在我的阻止下,发生吵闹,被告尹某的家人在不明情理下,两次到我家打砸家中物品,后被告尹某自行回其父母家生活至今。期间,我请被告尹某所在村的村干部和亲戚朋友到被告尹某家调解,但是被告尹某拒不回家生活。请求判令准许离婚,婚生女由我抚养,被告尹某支付抚养费。被告尹某辩称,原告朱某所诉不是事实,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左右,原告朱某与被告尹某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12年6月13日生一女朱子菲。近来,原告朱某与被告尹某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审理中,被告尹某表示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等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各持诉、辩称意见,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判决准予离婚的条件,如何衡量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一般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及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进行分析。原告朱某与被告尹某相识结婚后,生育子女,共同生活,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近来,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对此双方均有一定的责任,只要双方今后能够妥善处理家庭、生活的矛盾,和好是有可能的。鉴于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朱某与被告尹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代理审判员 颜 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邰冬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