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上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李寿明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上刑初字第10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寿明,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0日被上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同月24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3年4月19日被上林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居家中。上林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寿明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审理,因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5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光勇、代理检察员蓝克、被告人李寿明及其辩护人卢锦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07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寿明伙同覃小军(另案处理)等人携带钳子、扳手等作案工具驾驶两轮摩托车到上林县澄泰乡下江村下金庄后山,利用扳手等工具拆开安装在该后山山脚下变压器房上的一台20千伏安的移动基站专用供电变压器,欲将变压器盗走,致使整个变压器报废,后因移动基站的工作人员赶到而未得逞。经鉴定:该变压器价值人民币793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寿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卢XX、廖XX的陈述,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办案说明、移动公司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指认照片,上林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估价鉴定结论及通知书,上林县中医院检验报告,被告人李寿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寿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同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93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寿明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且本案在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法庭上亦自愿认罪,依法亦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李寿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寿明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责令被告人李寿明退赔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上林分公司被损毁的上述财物(按照鉴定价值)。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陈贞臣代理审判员 李敏婕人民审判员 蓝上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卢春贝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三条【犯罪未遂】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