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吉刑经终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3-11-25
案件名称
王卓慧受贿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3)吉刑经终字第18号原公诉机关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卓慧,女,1970年5月14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研究生学历,原系吉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审批办公室副主任(副处长级)。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蔡雨浓,吉林全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卓慧犯受贿罪一案,于2013年5月22日作出(2013)长刑二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王卓慧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己审理终结。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卓慧于2009年9月担任吉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审批办公室副主任,先后分管相关药品行政许可变更,负责复核工作和分管药品注册省级审批事项,负责复核工作。2009年12月,通过他人介绍与吉林省某医药有限公司董事长孙某某(另案处理)相识后,为该公司《药品经营许可证》变更等事项提供了业务咨询帮助。2012年1月,孙某某为感谢王卓慧并在以后经营中获得其职务上的帮助,在王卓慧家楼下送给其人民币(下同)5万元。王卓慧将其中2.91万元存入银行,余款用于个人日常消费。案发后,上述赃款被全部追缴。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王卓慧在担任吉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审批办公室副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5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王卓慧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王卓慧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五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上诉人王卓慧的上诉理由: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其辩护人除同意王卓慧上诉理由外,还认为行贿人在其公司办理变更手续时并没有给王卓慧送钱。后期经常在业务上咨询王卓慧,送钱的主要原因是王卓慧为其提供了大量的咨询,不否认有办理变更手续时提供帮助的原因,是事隔二年后行贿人送给王卓慧5万元。并且,王卓慧提供的咨询不属于利于职务之便的范畴,故认定王卓慧受贿5万元欠妥,希望在量刑时考虑此情节,如果不考虑此情节请求法院调取相关证据来确认办事和咨询二者的比例。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卓慧收受行贿人孙某某5万元的事实清楚。有书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行贿人孙某某陈述和上诉人王卓慧的供述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已经过第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出示并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王卓慧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书所列举证据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王卓慧及其辩护人提出王卓慧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检察机关出具的《破案报告》、第一次询问王卓慧的笔录以及王卓慧的供述,可以证实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王卓慧受贿线索。故上诉人王卓慧及其辩护人对于自首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对于辩护人提出行贿人在其公司办理变更手续时并没有给王卓慧送钱。后期经常在业务上咨询王卓慧,送钱的主要原因是王卓慧为其提供了大量的咨询,不否认有办理变更手续时提供帮助的原因,是事隔二年后行贿人送给王卓慧5万元。并且,王卓慧提供的咨询不属于利于职务之便的范畴,故认定王卓慧受贿5万元欠妥,希望在量刑时考虑此情节,如果不考虑此情节请求法院调取相关证据来确认办事和咨询二者的比例的辩护意见。经查,王卓慧供述“孙某某给我5万元钱,是因为某医药有限公司在办许可证的时候,我给他帮忙了。再加上他总是咨询一些业务上的知识、咨询一些政策、法律法规、药品上的知识。除此之外,他企业在曰后经营过程中还需要我帮忙,有些事情都有可能用到我,所以才给我5万元钱”;行贿人孙某某陈述“给王卓慧这5万元钱是因为2010年我办理某医药经营许可证变更时,总给王卓慧打电话咨询业务上的事,也帮了我的忙,同时我想跟她处好关系,到年审的时候王卓慧能帮上忙,也为了以后找王卓慧办事方便一些,就给了王卓慧5万元钱”,可以证实王卓慧为行贿人提供了咨询服务,但王卓慧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公众服务是其应尽的职责,不应谋取任何利益。同时,受贿罪是一种权钱交易型犯罪,其社会危害性主要体现在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至于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是在为他人谋取利益之前还是之后,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故相关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卓慧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田锋审判员孙百凤审判员曲海洪二0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尹春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