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邯市民三终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国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复兴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国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三终字第1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国忠。委托代理人吕江峰,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人民路**号城关房管处*楼。法定代表人王世杰,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肖贵华。上诉人王国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复兴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3)丛民初字第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明,2012年5月2日23时30分许,宋洪亮无证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倒车时将铁西大街首宝钢铁交易中心一楼中国农业银行邯郸人民支行鸡毛山分理处门撞坏,造成银行大门,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为“宋洪亮无证驾驶机动车倒车后情况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因此认定宋洪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中国农业银行邯郸人民支行鸡毛山分理处不负此事故责任。经事故科委托,2012年5月24日,邯郸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交通事故物评损鉴定书,认定,因本次事故造成中国农业银行邯郸人民支行鸡毛山分理处的各项损失共计24900元。2012年6月8日,在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交警大队的主持下,宋洪亮与中国农业银行邯郸人民支行鸡毛山分理处达成如下协议:“一、由宋洪亮一次性赔偿中国农业银行邯郸人民支行鸡毛山分理处损失共计24900元。二、宋洪亮损失自行承担,中国农业银行邯郸人民支行鸡毛山分理处损失不足部分自承行担。三、此事故为一次性解决,今后互不追究,双方不再为此事发生任何争议,双方签字结案”。同日,中国农业银行邯郸人民支行鸡毛山分理处收到宋红亮交来赔偿费24900元,并由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交警大队出具赔偿凭证。另查明,冀D×××××号小型轿车车主为王国忠。王国忠为该车向人保财险复兴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2月29日0时至2013年2月28日24止。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条(一)至(四)之一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人保财险复兴支公司在王国忠投保时已将上述条款向王国忠明确说明,并由王国忠签字认可。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醉洒,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在王国忠投保时,人保财险复兴支公司已将该免责条款向王国忠明确告知,属有效约定。本案中,驾驶人宋洪亮无证驾驶王国忠所有的车辆���中国农业银行邯郸人民支行鸡毛山分理处财产损失,虽已由宋洪亮向中国农业银行邯郸人民支行鸡毛山分理处交纳赔偿款,但依据双方约定,人保财险复兴支公司不负赔偿责任,王国忠向人保财险复兴支公司主张保险金,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国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5元,原告王国忠负担。上诉人王国忠对上述民事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24900元赔偿款是由王国忠所出,并委托宋红亮前去交付办理的。2、一审法院引用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的适用范围不是针对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的约定条款,而是很明确的列明是针对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时费用的垫付和赔偿条款。且��条款也并没有特别提示注意问题。对于交强险不负赔偿和垫付的条款责任第十条,也对字体进行了加粗重点提示,而具体免责的四条情形中却并不包括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约定。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一审判决中引用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第二十二条,认为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是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第二十一条出同样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是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监制,该条款是投保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约定,按照民法原理,约定优于法定,由此可见,无证驾驶并非保险公司当然责任免责的范围。而且王国忠在人保财复兴支公司处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对于人保财险复兴支公司认为免责的第九条,没有证据证明人保财险复兴支公司对保险协议格式的免责条款已履行说明义务,而侧重强调说明的是合同第十条,也就是交强险的免责条款,而无证驾驶不在这四种免责范围内。综上所述,请求:一、二审法院撤销(2013)丛民初字第31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由人保财险复兴支公司赔付保险金24900元;二、由人保财险复兴支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人保财险复兴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询问时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规定,无证驾驶造成第三人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十一条明确规定了,保险公司对于免责条款如进行明确告知了便生效。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王国忠、人保财险复兴支公司对于宋洪亮无证驾驶并造成交通事故的事实均异议。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酿酒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中宋洪亮无证驾驶造成交通事故产生损失的,人保财险复兴支公司对于该损失不负责赔偿。故王国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0元,由上诉人王国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建平代理审判员 郭 晶代理审判员 聂亚磊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晓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