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36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汪池贤与重庆志达家俱制造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池贤,重庆志达家俱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3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池贤。委托代理人:任运萍,重庆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丹,重庆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志达家俱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中柱村双巷子社。法定代表人:覃光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庆林,重庆志达家俱制造有限公司员工。上诉人汪池贤与被上诉人重庆志达家俱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达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8日作出(2013)沙法民初字第00460号民事判决,汪池贤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7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汪池贤的委托代理人任运萍、刘丹,被上诉人志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庆林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8月19日,汪池贤进入志达公司从事包装工作。保底工资为2500元/月,汪池贤工作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月。2012年9月18日,汪池贤向志达公司申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同日,志达公司接受汪池贤的辞职申请,向汪池贤出具解聘书载明,汪池贤于2011年8月19日进入志达公司从事包装工种,因工作马虎等予以辞退。同年9月19日,志达公司出具工资结算单载明,从2012年9月19日起,汪驰贤不再是志达公司员工,其在志达公司工作期间的所有工资全部结清。汪驰贤在该工资结算单上签字并捺印。2012年10月10日,汪池贤就双休日工资等争议向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2年11月15日,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渝沙劳仲案字(2012)第893号仲裁裁决。汪池贤不服该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志达公司支付双休日的加班工资9000元。审理中,汪池贤提交了重庆志达门业有限公司生产制作单,以证明其在2011年9月1日至2011年12月30日、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8月26日间的周六和周日加班。该制作单上无志达公司的印章。志达公司则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汪池贤的诉讼请求。一审原告汪池贤诉称:汪池贤于2011年8月19日到志达公司从事打包工工作。2011年9月1日至2011年12月30日、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8月26日间的周六和周日汪池贤都在加班,志达公司未支付加班费。汪池贤按照月应休息8天,10个月共主张80天。汪池贤认为志达公司每天应当按照100元的标准支付加班费,共计应当支付汪池贤加班费8000元。汪池贤在志达公司工作期间的元旦、清明和国庆节,志达公司只是支付了基本工资,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支付三倍工资。故志达公司这三个节日共计5天志达公司还应按照200元/天的标准支付汪池贤工资1000元。请法院判决志达公司支付汪池贤加班费9000元。一审被告志达公司辩称:汪池贤提供的证据上并无志达公司盖章,且上面的企业名称也不是志达公司。请法院依法驳回汪池贤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汪驰贤不能提供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012年3月28日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汪驰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交纳5元,一审法院予以免交。汪池贤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3)沙法民初字第0459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加班费9000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二、。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志达公司答辩称:1、汪池贤是计件工资,每月保底工资2500元,超过2500元的工资作为加班工资,且加班工资已经发放。2、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一审判决。二审中,汪池贤举示了仲裁笔录,拟证明汪池贤举示的生产制作单在仲裁审理中,志达公司对真实性予以了认可,汪池贤加班是真实的。志达公司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认可仲裁笔录的真实性,但坚持不认可生产制作单的真实性,并解释:志达公司在仲裁庭审中认可生产制作单的真实性是代理人的疏忽大意而没有注意到该证据上没有厂房的鉴章。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在于汪池贤是否有加班的事实的问题。为了证明汪池贤存在加班的情况,汪池贤举示了生产制作单,但志达公司否认生产制作单的真实性,但从仲裁笔录中的记录反映出在仲裁过程中,志达公司认可了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生产制作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生产制作单上载明的内容有:订货单位、客户备注、订单编号、生产制作内容(门的型号、颜色、数量、门洞尺寸、门套尺寸、顶板尺寸、门扇尺寸、板厚、线条样式、规格、线条数量)、备注等内容,并由志达公司的“刘”姓主管的签字和落款时间。本院认为,生产制作单系汪池贤生产制作产品的生产要求和交工时间,但单凭生产制作单无法证明汪池贤的工作时间,亦无法证明汪池贤有加班的事实。故汪池贤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对其要求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汪池贤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结果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汪池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立新审 判 员 邓 山代理审判员 张 薇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嬿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