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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侯某与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201号原告侯某,女。被告于某甲,男。原告侯某诉被告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及被告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91年1月3日生女儿于某乙,1997年12月19日生儿子于某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被告经常不在家,不承担家庭责任,且在外边与其他异性同居。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于某丙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因此应由原告继续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6500元;共有的房屋为原告娘家出资所建,应归儿子和原告所有。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结婚证》一份,户口本一份。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据材料。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认证,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户口本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91年1月3日生女儿于某乙,已成年;1997年12月19日生儿子于某丙。夫妻共同财产有五间平房,为1991年原告娘家出资约一万元所建。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从2012年10月离家,双方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告侯某诉被告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被告于某甲在婚后经常不在家,又于2012年10月份至今离家未归,未能承担照顾家庭的责任和履行夫妻义务,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于某丙的抚养问题,被告于某甲庭审时表示愿意自行抚养儿子于某丙,原告不需要承担抚养费,结合当事人意愿和抚养人的抚养能力,本��认定由被告抚养于某丙,原告不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五间平房,靠东两间房归原告所有,靠西三间房归被告所有,双方不得干涉对方通行和使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三十七、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侯某与被告于某甲离婚。二、婚生子于某丙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承担抚养费,原告有随时探望儿子的权利。三、共同财产五间平房,靠东两间房归原告所有,靠西三间房归被告所有,双方不得干涉对方通行和使用。诉讼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丽人民陪审员  刘丽娟人民陪审员  张 进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英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