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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甬辖终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宁波市镇海区庄市庭威轴承厂与无锡深蓝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无锡深蓝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区庄市庭威轴承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甬辖终字第2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深蓝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艳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镇海区庄市庭威轴承厂。代表人:苏玲燕。上诉人无锡深蓝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不服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3日作出的(2013)甬镇民初字第60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因为合同产生纠纷,案由应该为买卖合同纠纷,被上诉人提起诉讼的,应该到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宁波市镇海区庄市庭威轴承厂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以上诉人生产、销售的四通成品清洗机存在缺陷造成被上诉人财产损失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故本案为产品生产者、销售者责任纠纷案件,属侵权之诉。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涉案缺陷产品四通成品清洗机发生爆炸的地点在被上诉人位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庄市光明菜场的厂房内,属于原审法院辖区,被上诉人选择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陶金萍审 判 员  刘磊桔代理审判员  宋景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卢秧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