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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荔行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荔浦县马岭镇凤凰村凤凰坪屯第9村民小组不服被告荔浦县人民政府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荔浦县马岭镇凤凰村凤凰坪屯第9村民小组,荔浦县人民政府,杨某某,荔浦县马岭镇大地村前代厂屯第1村民小组,荔浦县马岭镇大地村前代厂屯第3村民小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荔行初字第9号原告荔浦县马岭镇凤凰村凤凰坪屯第9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沈某某,该村民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广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荔浦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广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荔浦县人民政府调处办工作人员。第三人荔浦县马岭镇大地村前代厂屯第1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黄某某,该村民小组组长。第三人荔浦县马岭镇大地村前代厂屯第3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李某某,该村民小组组长。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特别授权)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荔浦县某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荔浦县马岭镇凤凰村凤凰坪屯第9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凤凰坪9组)不服被告荔浦县人民政府2012年12月7日作出的荔政处(2013)3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向桂林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桂林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5月9日作出市政复决字(2013)7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荔浦县人民政府荔政处(2013)3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原告不服,于2013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6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凤凰坪9组诉讼代表人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被告荔浦县人民政府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李某某、第三人荔浦县马岭镇大地村前代厂屯第1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前代厂1组)的诉讼代表人黄某某、第三人前代厂1组、3组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作出荔政处(2013)3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认定:争执地第三人称为黄家祠堂岭,原告称为横岭,争执的具体四至界限是:东面到岭脚为界,西面从岭脚小路上至软坳,再沿黄玉珍墓西面15米处沿小路直上岭顶,南面以岭脚为界,北面以岭脊分水为界,面积约60亩,地面附着物为湿地松、桉树、桂花树及一些果树。争执地土地权属在1975年马岭法庭作出的(75)法民字第22号调解书已明确,且已产生法律效力,依法应继续履行,1991年马岭政府作出的马司调字(1991)27号处理意见书,该意见书对土地权属作了处理,超越了相关法律规定和该级政府的职权范围,依法没有法律效力。自从1975年之后,当事双方都在现争执岭开垦种植,所种林木依法应归种植者所有,因此,对第三人的主张,被告认为,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对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四款、《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条第(十二)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处理决定:一、在争执地范围内的土地所有权归第三人集体所有。二、在争执地范围内的松树、杉树、果树由原告村民种植的归种植户所有,但种植户必须在本决定生效之后两年内依法处理完毕,将土地交还土地所有权者。被告荔浦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如下:1、土地权属纠纷调处申请书,证实马岭镇前代厂第1、3村民小组向被告申请将黄家祠堂岭确定为本方集体所有;2、土地权属纠纷调处答辩书,证实凤凰坪9组认为黄家祠堂岭在各历史时期均为本组所有,由本组管业;3、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争执地位于马岭镇凤凰坪村高速公路西面,争执双方对四至范围、地面附着物情况签字确认;4、前代厂屯代表陈述,证实内容与其申请书一致;5、凤凰坪屯代表陈述,证实内容与其答辩一致;6、(75)法民字第22号民事调解书,证实1975年,前代厂第一、三生产队(即申请方)在黄家祠堂岭因砍树发生纠纷,经马岭法庭调解,确认双方管业范围,与本案争执范围吻合;7、马司调字(1991)27号意见书,1991年申请方与被申请方因黄家祠堂岭部分土地发生纠纷,马岭镇政府调解未果,作出调解意见;8、调解笔录一份,证实双方各持己见,坚持由政府处理权属。原告凤凰坪9组诉称,争执地名横岭,历史以来属原告耕作管业,1991年造林灭荒时原告与第三人因管理界限发生纠纷,经马岭镇人民政府作出马司调字(1991)27号处理意,后双方均已息讼,未向上级政府申请处理,也未按当时山林水土案件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已将岭地分配至各户种植湿地松,之后又种上果树,没有他人提出异议,至2010年8月,高速公路征用横岭东北端土地,第三人为占有征地费,以该争执地于1975年有荔浦县马岭法庭调解书而向被告申请确权,被告于2012年12月7日作出了(2013)3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经复议后桂林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5月9日作出(2013)73号行政复议决定,双方由此成讼。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2013)3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认定基本事实错误,导致确权错误。一、被告作出的荔政处(2013)3号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认定双方争议的四至界限范围与(75)法民字第22号调解书四至界限完全一致错误。1、即使到现场对照(75)法民字第22号调解书所确定的四至界限为第三人二集体划分,也绝对不是双方历史至今所争议的四至界限。2、原告与第三人1991年之前双方争议的面积仅18亩,即1991年马司调字(1991)27号处理意见已明确载明,此处理意见双方均已息讼,未向上级政府申请处理,也未按当时山林水土案件向法院提起诉讼。表明一、当时双方争议的仅是小横岭东北向申请人挖引水沟(冲)至建围墙黄姓墓边十余亩;二、黄姓墓以北(东)至现修高速路大横岭并未在双方争执范围之内,大横岭一直是原告管业。3、从(75)法民字第22号调解书为二第三人所划分的四至界限来比对,其所划分的正是小横岭30余亩山林,并不跨越黄姓墓以北。二、(2013)3号处理决定以(75)法民字第22号调解书否定马司调字(1991)27号处理意见于法无据。1、(75)法民字第22号调解书的当事人仅是第三人二集体,原告并未参加。而该调解书形成后,一直是原告在经营管理小横岭18亩山林土地,直至1991年灭荒造林双方才引起争议,故该调解书明显是损害他人利益。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2、(75)法民字第22号调解书未载明第三人二集体讼争的面积,且其四至界限缺少参照物,未能认定讼争土地就是现原告与第三人争议范围。3、自(1991)27号处理意见书送达各方当事人后,各方均已息讼认可,该意见书履行至今已逾20年,完全超过了诉讼时效,从稳定社会法律关系的立法原则,应维护既定事实。4、(1991)27号处理意见依法应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相关规定,虽该处理意见不具有直接的权属依据,但争议地系未取得林权证的山林,依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七条规定,(1991)27号处理意见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三、争执地山林土地内解放前虽建有黄姓封建祠堂,但自解放后,该山林因与原告村屯毗邻,一直由原告村屯村民管业,特别是1991年马司调字(1991)27号处理意见书送达后,一直管业至今,2010年政府依法进行林权登记时,政府及各部门均已同意上报批准,而第三人并无申报登记,只不过是因阳鹿高速公路建设需征用大横岭小部分土地,才引发争讼。故结合历史及现时的管业事实状况,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应将争执的山林土地确权给原告。综上所述,被告未查明事实,支持第三人的主张,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的处理决定,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荔浦县人民政府辩称,一、被告调查的事实清楚。被告认定本案权属纠纷的争执范围是清楚的。被告受理本案权属纠纷后,召集争执双方代表进行现场勘查,确认争执地四至界限是:东到岭脚,西从岭脚小路上至软坳,再沿黄玉珍墓西面15米处沿小路直上岭顶,北面以岭脊分水为界。1975年,马岭法庭因第三人二村民小组在本案争执地范围内发生林木纠纷作出(75)法民字第22号调解书,该调解书确定:大地1队(即前代厂第1村民小组)的管业范围:东以岭脚为界,南以两个岭头之间的软坳和冲沟为界,西与岭歧为界,北与岭歧为界。大地3队(即前代厂第3村民小组)的管业范围:东以岭脚为界,南以岭脚为界,北以软坳冲沟为界,西与岭歧为界倒水向南属3队山场。上述事实证实被告查明认定的本案争执范围与马岭法庭的上述调解书确认第三人生产队管业范围相吻合。二、被告对本案有关证据材料的认定是正确的。1、马岭镇人民政府1991年作出的马司调字(1991)27号处理意见是一个不伦不类的文书,超越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的乡镇人民政府的职权,乡镇人民政府无权处理单位之间的土地权属纠纷,该“意见书”超越法定职权属无效的行政行为,尽管当事人未对该“意见书”提出异议,它仍然不具有法律效力,而且不能作为认定原告对争执地管业的证据,更不能作为确定权属的依据。原告经《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七条规定为由认为“意见书”是确权依据是错误的,因为“意见书”是违法行政行为,违法的行政行为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2、马岭法庭作出的(75)法民字第22号民事调解书可以作为本案权属的依据。因为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条第(十二)项规定,人民法院对权属纠纷作出的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可以作为确定权属的证据材料。那么,对于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原告不得以未参加处理为由而否认人民法院调解书的法律效力。综上所述,被告在本案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请人民法院予以维持。第三人前代厂1、3组述称,一、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准确无误。第三人与原告之间争执的黄家祠堂岭在解放前即是第三人的祠堂山场,后历经土改、合作化、大包干、“四固定”等土地性质变革,该土地都未分配落实给其他任何集体或个人,一直都是由第三人集体和村民进行管业,第三人在岭上烧过石灰、种过花生、烟草和果树等,1975年第三人二集体之间因砍伐岭上林木时对各自管业的界限不清,第三人的1村民小组曾为此诉至法院,经马岭人民法庭调解,作出了(75)法民字第22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定了双方在该岭的管业范围,该管业范围与现争执的四至界限相吻合。1981年,原告村民侵占第三人黄家祠堂岭的部分土地并建上泥围墙,第三人村民发现后即将其围墙推倒,原告也没有任何意见。1991年原告村民再次侵占第三人黄家祠堂岭土地,双方发生纠纷,后经马岭镇人民政府处理,马岭镇人民政府作出了马司调字(1991)27号处理意见,该意见书明确了“争执地围墙内的土地归凤凰坪屯群众集体所有,面积3亩,其余的土地归前代厂屯1队、3队集体所有”,此后,第三人在该岭上种植湿地松、桂花树及花卉苗木。被告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依法将争执地确定为第三人集体所有,这一具体行政行为完全正确。二、原告对争执的权属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争执地黄家祠堂岭自解放前即属第三人的祠堂山场,一直由第三人进行管业,后来的历次土地调整都未对该山场的权属进行过变更,都是属于第三人管业范围,原告只是从1981年开始陆续对第三人的山场实施侵占,并强行建造泥围墙以欲制造事实,经马岭镇人民政府处理后,进一步明确了第三人集体对争执地黄家祠堂岭的权属事实。而且长期以来争执地都是第三人集体和村民进行耕作,第三人对该岭拥有无可争辩权属。而原告除了强行占有第三人部分土地外,没有其他的任何事实依据,也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能证明争执地属其所有,其对争执地的权属主张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定案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准确,实体处分得当,程序合法,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原告对争执地的权属主张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第三人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荔浦县人民政府提供的全部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所争议的事实有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争执地位于荔浦县马岭镇凤凰村凤凰坪屯村边,原告称横岭,第三人称黄家祠堂岭,其四至界限是:东面到岭脚为界,西面从岭脚小路上至软坳,再沿黄玉珍墓西面15米处沿小路直上岭顶,南面以岭脚为界,北面以岭脊分水为界,面积约60亩,地面附着物为湿地松、桉树、桂花树及一些果树。该岭在解放前是前代厂黄姓人的封建山场,解放后政府未确权。1975年大地1队(前代厂1组)与大地3队(前代厂3组)因砍伐岭上林木发生纠纷,经马岭人民法庭调解,马岭法庭作出了(75)法民字第22号调解书,该调解协议确定了大地1队、大地3队(即本案二第三人)在该岭的管业范围。经本院调卷核实,(75)法民字第22号调解书确定前代厂1、3组管业的四至界限与现争执地实际山岭界限相吻合。第三人在该岭烧过石灰、种过花生、烟草和果树。1981年落实生产责任制后,凤凰坪屯村民陆续到现争执地山场开垦种植,并建泥围墙。1991年,原告与第三人因为该岭土地权属发生纠纷,马岭镇人民政府作出了马司调字(1991)27号处理意见。此后,原告及第三人村民都在该争执地岭上种有果树、桂花、桉树等作物。2010年阳鹿高速公路征用了争执山场的部分土地,因为土地补偿费的领取问题,再次引发土地权属纠纷。纠纷发生后,被告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因各抒己见,调解未果,2012年12月7日,被告作出荔政处(2013)3号处理决定,原告不服,向桂林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3年5月9日桂林市人民政府作出市政复决字(2013)7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荔浦县人民政府荔政处(2013)3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荔政处(2013)3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本院认为,1975年马岭法庭作出的(75)法民字第22号民事调解书,已确定争执地属第三人管业范围,被告依据法院已生效的调解书所确定的内容作出确权决定,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颁布实施后,集体与集体之间的土地权属纠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故马岭人民政府1991年无权对双方争执的黄家祠堂岭中的一小部分(小横岭)作出确权处理,且马岭人民政府在1991年仅对当时争执的小横岭作出处理意见,并非政府行政确权行为。原告以该意见作为主张本案争执地权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荔浦县人民政府2012年12月7日作出的荔政处(2013)3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凤凰坪9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唐金娥人民陪审员  彭尚玲人民陪审员  莫庆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韦小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