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汉刑初字第0005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彭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甲,蔡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汉刑初字第00055号公诉机关汉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甲,男,汉族,生于1990年3月25日,小学文化程度,2013年4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汉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阴县看守所。被告人蔡某某,男,汉族,生于1975年11月2日,小学文化程度,2013年4月3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汉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取保候审。汉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汉检诉(201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甲犯盗窃罪,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汉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甲、蔡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汉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正月(时间不详),彭某甲窜至汉阴县蒲某某家,用随身携带的废钥匙开锁进入室内,盗走一台价值2887元的“华硕”牌笔记本电脑及配件,事后以800元的价格卖给在汉阴县城关镇西城壕“金鑫家电维修部”工作的蔡某某。2、2013年3月11日,彭某甲窜至汉阴县法院对面沈某某家,使用相同方法进入室内,盗窃现金200余元。3、2013年3月中旬(时间不详),彭某甲窜至汉阴县彭某乙家,使用相同方法进入室内,盗窃现金310元。4、2013年3月下旬(时间不详)的晚上,彭某甲窜至汉阴县曹某某家,使用相同方法进入室内,盗窃现金1040元。5、2013年3月23日,彭某甲窜至汉阴县尹某某家,使用相同方法进入室内,盗窃价值374元的黑色联想手机一部,事后以150元的价格卖给蔡某某。6、2013年3月30日23时许,彭某甲窜至汉阴县李某某家,使用相同方法进入室内,盗窃价值86元的白色天语手机一部,价值180元的白色欧博信手机一部,价值177元的黑色金星Pad一部。7、2013年4月2日,彭某甲窜至汉阴县许某某家,使用相同方法进入室内,盗窃现金400元。8、2013年4月2日15时许,彭某甲窜至汉阴县彭某某家,使用相同方法进入室内,盗窃现金400元,价值50元的红色诺基亚5200手机一部。汉阴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的行为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的行为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彭某甲在一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蔡某某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彭某甲对汉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对汉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认为自己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正月一天(具体时间不详),彭某甲窜至汉阴县蒲某某家,用随身携带的废钥匙开锁进入室内,盗走一台“华硕”牌笔记本电脑及配件,事后以800元的价格卖给在汉阴县城关镇西城壕“金鑫家电维修部”工作的蔡某某。因电脑加密,蔡某某付费由电脑维修人员将该电脑解锁。案发后,该电脑及两个鼠标,一个耳机被汉阴县公安局查扣并发还蒲某某。经鉴定,该电脑价值2887元。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和认证,有以下证据可证实:1、被害人蒲某某的陈述证实,她家住在汉阴县,2013年正月初七早上有事出门了,正月15回家发现自己的“华硕”牌笔记本电脑被盗。被告人彭某甲的供述证实,2013年正月的一天,他在西关居委会的一家,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开锁,从那家人的床上拿了一个黑色的电脑包,里面有一台华硕牌电脑,两个鼠标,一个耳机。他把电脑拿回家两天,后以800元的价格卖给西大桥跟前的一家家电维修部。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证实,他在其兄弟蔡远成开的“金鑫家电维修部”工作。一天晚上(具体时间不详),他以800元的价格在一个小伙子(彭某甲)手上买了一台“华硕”牌笔记本电脑,当时他问彭某甲电脑是否有发票,彭某甲称没有,他未多问。(二)2013年3月11日,彭某甲窜至汉阴县沈某某家,使用相同方法进入室内,盗窃现金200余元。赃款已由彭某甲挥霍。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和认证,有以下证据可证实:1、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证实,他住在汉阴县法院对面,2013年3月12日早上,他发现放在抽屉里的200余元现金被盗。2、被告人彭某甲的供述证实,2013年3月11日下午18时左右,他到汉阴县法院对面的一个巷道里,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开锁,在房间柜子的抽屉里拿了一两百元,在墙上挂的女包里拿了三四十元。后吃饭、上网用完。(三)2013年3月中旬(具体时间不详),彭某甲窜至汉阴县彭某乙家,使用相同方法进入室内,盗窃现金310元。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和认证,有以下证据可证实:1、被害人彭某乙的陈述证实,他住在汉阴县,2013年3月(具体时间不详),他需要用钱的时候,发现放在枕头下的200元及抽屉里的110元被盗。2、被告人彭某甲的供述证实,2013年3月中旬的一天下午3时许,他在北坡一家农家乐对面的小超市边上的平房,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开锁,进去在床上的枕头下一个红包里盗窃现金200元,在抽屉里盗窃现金110元。后吃饭、上网用完。(四)2013年3月下旬(具体时间不详)的晚上,彭某甲窜至汉阴县曹某某家,使用相同方法进入室内,盗窃现金1040元。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和认证,以下证据可证实:1、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证实,他住在汉阴县,2013年3月(具体时间不详),他老婆的钱包里有1000余元现金放在床上的褥子下,第二天需要买东西时发现现金被盗。2、被告人彭某甲的供述证实,2013年3月一天(具体时间不详),他走到旺旺餐馆边一家有挂锁的门口,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开锁,进去在床上的褥子下找到一个女式钱包,在里面盗窃现金1040元,其中有8张100元面值的,4张50面值的,2张20面值的。后在西汉宾馆开房2次,吃饭、上网用完。(五)2013年3月23日,彭某甲窜至汉阴县尹某某家,使用相同方法进入室内,盗窃黑色联想手机一部,事后以150元的价格卖给蔡某某。案发后,黑色联想手机被汉阴县公安局查扣并发还尹某某。经鉴定,黑色联想手机价值374元。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和认证,有以下证据可证实:被害人尹某某的陈述证实,她住在汉阴县,2013年3月23日22时许,她发现手机被盗。2、被告人彭某甲的供述证实,2013年3月23日21时许,他在他们跟前姓刘的人家里,门上是挂锁,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开锁,盗走一部黑色直板联想手机,手机里有一张卡,他把卡扔了。后将手机卖给西大桥那家维修部。3、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3月30日15时左右,他以150元的价格从彭某甲那买了一部黑色联想手机,彭某甲称手机是自己的,他未多问。(六)2013年3月30日23时许,彭某甲窜至汉阴县李某某家,使用相同方法进入室内,盗窃白色天语手机一部,白色欧博信手机一部,黑色金星Pad一部。案发后,两部手机及平板电脑被汉阴县公安局查扣并发还李某某。经鉴定,白色天语手机价值86元,白色欧博信手机价值180元,黑色金星Pad价值177元。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和认证,有以下证据可证实: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他住在汉阴县,2013年3月31日17时,发现放在桌子抽屉里的白色天语手机、白色欧博信手机、黑色金星Pad被盗。2、被告人彭某甲的供述证实,2013年3月30日23时许,他走到民主街跟北城街交汇处,看见街道边一家门上是挂锁,就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开锁,在一个房间的桌子抽屉里盗走两部手机、一部平板电脑,具体牌子不认识。(七)2013年4月2日,彭某甲窜至汉阴县许某某家,使用相同方法进入室内,盗窃现金400元。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和认证,有以下证据可证实:1、被害人许某某的供述证实,他住在汉阴县,2013年4月3日,发现400元现金被盗。2、被告人彭某甲的供述证实,2013年4月2日13时左右,他在汉阴中学新校区大众汽修厂跟前的一排平房那,找了一家用挂锁的人家,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开锁,在墙上挂的一个灰白色女式手提包里盗窃现金400元。(八)2013年4月2日15时许,彭某甲窜至汉阴县彭某丙家,使用相同方法进入室内,盗窃现金400元,红色诺基亚5200手机一部。案发后,诺基亚5200手机被汉阴县公安局查扣并发还彭某某。经鉴定,红色诺基亚5200手机价值50元。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和认证,有以下证据可证实:被害人彭某丙的陈述证实,他住汉阴县,2013年4月2日15时左右,他回家睡觉,进屋发现家里有人,便将该人制服并报警,后从该人身上搜到他家被盗的一部红白相间的诺基亚5200手机,一根数据线及四、五百元现金。2、被告人彭某甲的供述证实,2013年4月2日15时左右,他走到汉阴县民主街一个较老的院子里,找了一家用挂锁的人家,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开锁,在一个木桌子的抽屉里拿了一些硬币,一部红白相间的诺基亚滑盖手机,一根数据线。又在下面的柜子里找到一个女式手提包里盗窃现金400元。上述全部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和认证,还有以下证据可证实:安康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证实被盗物品价值:华硕K43ds笔记本电脑价值2887元,诺基亚5200手机价值50元,联想A365e手机价值374元,欧博信imo850手机价值180元,天语s980手机86元,金星miniPad价值177元。另有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领条、专卖店发票、零售凭证、辨认笔录、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可查。据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现金及物品,作案8起,盗窃金额610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汉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甲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甲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被告人彭某甲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无正当理由先后两次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收购盗窃所得的笔记本电脑和手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汉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某辩解,其不知被告人彭某甲向其出售的是赃物。经查,被告人彭某甲先后两次向被告人蔡某某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出售笔记本电脑和手机时,其以贪图便宜的心态予以收购,并将加密的笔记本电脑解锁,应认定为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故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日至2014年9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蔡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贺 勇代理审判员 卢 叶人民陪审员 刘万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文佩本案相关法律链接: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