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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曲商初字第65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孔祥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阜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祥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阜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曲商初字第656号原告孔祥泰,个体运输户。委托代理人孔凡河,系原告之叔,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阜支公司。负责人李磊,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秦召芬,山东盈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孔祥泰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阜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凡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孔祥泰的委托代理人孔凡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召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祥泰诉称,2012年3月23日12时5分,张峰驾驶鲁H360**/鲁H3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27国道泗水县东外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鲍村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过公路的王宜利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王宜利受伤。泗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宜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泗水县人民法院判决由我赔偿王宜利亲属各项损失共计105853.78元,判决生效后我已全部履行赔偿义务,到被告处申请理赔时,因被告口头答复的赔偿数额太低,我没有同意。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我已赔偿王桂荣、王桂花、王宜胜、王义国、王宜家、王宜赞亲属王宜利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各项损失105853.7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阜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根据原告提交的理赔材料,我公司依据保险条款,进行了理算应支付给原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为41961.32元。原告多要求我公司支付的保险金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孔祥泰系鲁H360**/鲁H3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该车于2011年5月20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阜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两份(含不计免赔);保险期自2011年5月22日0时起至2012年5月21日24时止。2012年3月23日12时5分,孔祥泰雇佣的驾驶员张峰(男,身份证号码:370881198502243013)驾驶鲁H360**/鲁H3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27国道泗水县东外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鲍村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过公路的王宜利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王宜利受伤。该事故经泗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宜利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后王宜利于2012年11月18日死亡。王宜利的亲属王桂荣、王桂花、王宜胜、王义国、王宜家、王宜赞向泗水县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作出的(2012)泗民初字第1340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孔祥泰共支付给王桂荣、王桂花、王宜胜、王义国、王宜家、王宜赞案件赔偿款105853.78元(含孔祥泰向王宜利支付现金20000元)。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时,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理赔金105853.78元。本院认为,原告孔祥泰为其所有的鲁H360**/鲁H3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阜支公司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保险期内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并构成保险责任。在泗水县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原告孔祥泰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后,孔祥泰已全部履行赔偿义务;后孔祥泰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未能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赔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对王宜利医疗费中“非医保的范围和准确数额”进行鉴定问题,保险合同第二十七条中虽约定,但该条款属霸王条款,且受害方的损失已经法院判决确认,原告亦履行完赔偿义务,并非原告自行赔偿受害方损失,故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孔祥泰保险金105853.78元。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阜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阜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凡岩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庞红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