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0735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北京丰台国泰医院与张昊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丰台国泰医院,张昊,于爽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07351号原告北京丰台国泰医院,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靛厂村****号。法定代表人朱楚汉,院长。委托代理人冯福增,北京市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昊,男,1971年7月12日出生,职业不详。被告于爽,女,1978年9月23日出生,职业不详。原告北京丰台国泰医院与被告张昊、于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丰台国泰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冯福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昊、于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丰台国泰医院诉称:我与二被告于2011年5月15日签订《国泰医院妇科目标责任制管理合同》,约定我将本单位门诊楼东侧二楼柒室(大约90平方米)出租给二被告作为妇科诊室经营使用,二被告每年交纳20万元任务款,其实就是租金,交付方式为半年一付,即自签订合同之日起,二被告每半年向我交纳1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二被告自行负担水电费及垃圾费,由二被告给付原告。合同签订后前几个月,二被告尚能依约履行,前后给了我15万元租金,即支付了九个月的租金,并支付了5万元风险抵押金。其后,二被告违约,拒不交纳租金,并唆使社会人员无理取闹,严重扰乱我的工作秩序。现二被告拖欠自2012年2月14日后至今的租金298661元,并拖欠平房租金8230元、二楼医疗套间租金42450元、水费5330元、电费40552.2元、垃圾清运费166元,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上诉费用,并支付违约金5万元,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张昊、于爽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5月15日签订《国泰医院妇科目标责任制管理合同》,约定原告将本单位门诊楼东侧二楼七间房屋(大约90平方米)出租给二被告作为妇科诊室经营使用,二被告每年交纳20万元租金,交付方式为半年一付,即自签订合同之日起,二被告每半年向原告交纳10万元。双方并未对水电费及垃圾清运费负担进行约定,发生的水电费及垃圾清运费均由原告先行支付。合同签订后前几个月,二被告尚能依约履行,前后给付原告15万元租金,并支付了5万元风险抵押金。其后,二被告拒不交纳其余租金。另查,自原、被告签订合同之后至今,二被告租用的房屋发生水费5330元、电费40552.2元、垃圾清运费166元,上述费用均由原告先行支付。再查,原、被告双方合同中并未对平房及二楼医疗套间的租赁问题进行约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国泰医院妇科目标责任制管理合同》、发票、电费抄表、费用统计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合同应当全面履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所签订的《国泰医院妇科目标责任制管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按照合同约定,二被告有义务按约定支付原告租金,现二被告共计支付了15万元租金,即支付了自2011年5月15日至2012年2月14日的租金,其后二被告不再支付租金,属于违约行为,现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国泰医院妇科目标责任制管理合同》,并要求二被告支付自2012年2月15日至2013年8月13日的租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租金,并不高于双方在合同中关于租金的约定标准,故对其计算方式,本院亦不持异议。双方在合同中已约定了5万元违约金,现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二被告支付5万元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持异议,但因二被告已支付原告5万元风险抵押金,该笔款项实为二被告按照约定履行合同的保证金,现二被告违约,原告可不必返还二被告5万元,该笔款项视为二被告支付原告的违约金。关于水、电费及垃圾清运费一节,本院认为,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现二被告租用原告的房屋用于经营,并交纳相应租金,应当视为履行义务一方。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负担该笔费用,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平房及二楼套间租金一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中,并未对该部分内容作相应约定,原告主张相关费用,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主张相关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北京丰台国泰医院与被告张昊、于爽签订的《国泰医院妇科目标责任制管理合同》。二、被告张昊、于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其租赁原告北京丰台国泰医院的该单位东侧二楼七间房屋腾空交还原告北京丰台国泰医院。三、被告张昊、于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丰台国泰医院租金二十九万八千六百六十一元。四、被告张昊、于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丰台国泰医院水、电费及垃圾清运费共计四万六千零四十八元二角。五、驳回原告北京丰台国泰医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千九百八十一元,由原告北京丰台国泰医院负担一千七百八十一元(已交纳),由被告张昊、于爽负担六千二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张昊、于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唐 瑜人民陪审员 曹旭亮人民陪审员 曹静波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未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