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131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刘晓阳、吴杰等与鲍传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阳,吴杰,鲍传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1317号原告刘晓阳,女,1992年5月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原告吴杰,男,1993年9月1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鲍传云,女,1980年5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简称人寿财险六安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解放中路明珠广场丽景苑B座3-4单元12层。组织机构代码:67586906-2。负责人苏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沈琪,公司员工。原告刘晓阳、吴杰诉被告鲍传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从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晓阳、吴杰,被告鲍传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沈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9日,被告鲍传云驾驶皖N×××××小型客车,沿六安市解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朝阳浴场碰撞行人原告刘晓阳和吴杰,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鲍传云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六安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刘晓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待业生活补偿费共计21504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吴杰医疗费、误工费、待业生活补偿费共计2499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工作单位证明、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医疗费发票等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鲍传云未作答辩。被告人寿财险六安公司辩称,1、对原告诉请:医疗费扣除20%非医保用药,误工费标准过高,精神抚慰金、待业生活补偿费不认可;2、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9日22时许,被告鲍传云驾驶皖N×××××小型普通客车,沿六安市解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朝阳浴场门前时,碰撞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刘晓阳和吴杰,致原告刘晓阳和吴杰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日,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2013)第2007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鲍传云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晓阳、吴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晓阳入六安市立医院治疗,经诊断:一、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度):1、脑震荡;2、头皮挫伤;二、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对症治疗,于2013年5月29日出院,计住院31天,花去医疗费9616.70元(含门诊医疗费,其中被告鲍传云垫付7616.70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建议休息贰周;2、出院带药;3、我科随诊。原告吴杰受伤后,在六安市立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552.40元(其中被告鲍传云垫付348.40元)。医嘱建议休息半月。另查明,原告刘晓阳、吴杰为六安开发区小飞家常菜馆员工,分别担任凉菜厨师和副厨;被告鲍传云驾驶的皖N×××××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鲍传云,并以被告鲍传云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寿财险六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鲍传云违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刘晓阳、吴杰受伤,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被告鲍传云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晓阳、吴杰无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鲍传云作为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依法对原告损失按责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己投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超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鲍传云按责赔偿;原告刘晓阳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以20元/天计算住院31天,护理费根据本地从事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以原告诉请的85.90元/天计算住院31天,根据原告刘晓阳、吴杰所从事的职业,误工费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餐饮业平均工资以72.34元/天(26406元/年÷365天)计算住院31天和医嘱建议休息贰周计45天、15天,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由本院酌定。综上,本院核定原告刘晓阳的损失为:医疗费9616.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20元/天×31天),营养费620元(20元/天×31天),计10856.70元;护理费2663元(85.90元/天×31天),误工费3255.30元(72.34元/天×45天),精神抚慰金酌定100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计7218.30元。原告吴杰的损失为:医疗费552.40元,误工费1085.10元(72.34元/天×15天),计款1637.50元。上述款由保险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刘晓阳、吴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10000元,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刘晓阳、吴杰误工费等7218.30元、1085.10元,超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1409.10元由被告鲍传云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鲍传云赔偿给原告刘晓云医疗费1409.1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刘晓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9447.60元,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刘晓阳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7218.30元。计款16665.90元(含被告鲍传云垫付7616.7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吴杰医疗费552.40元,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吴杰误工费1085.10元,计款1637.50元(含被告鲍传云垫付348.40元)。三、驳回原告刘晓阳、吴杰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开户行:六安市农村信用社郊区联社皋城路分社。账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410元,由被告鲍传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从军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樊丙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