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殷民二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苏某与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张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殷民二初字第112号原告苏某,女,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委托代理人秦文平,男,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男,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委托代理人丁创业,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迎宾,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某诉被告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文平、被告委托代理人丁创业、张迎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4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2004年11月24日生育一女孩张某某,因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于2012年10月30日协议离婚,离婚时未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进行平等分割,使原告在经济上遭到巨大损失。2011年10月12日原、被告共同购买三室一厅商品房,面积143.1平方米,当时交购房款128481元,交车库款112176元,交购房契税款8109.62元,被告有住房公积金69420元,合计318186.82元,上述财产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应当平等分割。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分割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的上述共同财产,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某辩称,原、被告在离婚前已对夫妻所有的共同财产进行处分。购房款128481元、车库款112176元、契税8169.62元,上述款项作为现金已经使用,转化为房屋和车库,原告要求分割购房款、车库款和契税与现实不符。经审理查明,原告苏某与被告张某于2003年4月16日登记结婚,2012年10月30日协议离婚并于当日办理离婚登记,双方协议离婚时约定婚生女孩张某某由原告抚养。2011年10月12日原、被告共同与安阳市贞元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房屋一套。2010年12月29日、2011年1月5日、2011年9月29日,张某分三次向安阳市贞元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购房款共计128481元。2011年7月7日被告张某与安阳市贞元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车库协议,购买车库,并于同日支付车库款112176元。2011年10月24日原、被告共同支付房屋契税8169.62元。2003年4月至2010年10月被告张某住房公积金收入为61780.58元(2012年10月30日住房公积金余额69420.2元-2006年6月30日住房公积金余额17971.62元+2003年4月至2006年6月住房公积金10332元=61780.58元)。2012年10月30日原、被告协议离婚时,未对本案诉争房屋、契税、车库和住房公积金进行分割。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离婚证、离婚协议、商品房预售合同、车库协议、安阳市贞元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收款收据、契税完税证、住房公积金业务存折打印清册、安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财务部证明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过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属于共同财产,夫妻协议离婚时未予处理的财产依法应予分割。原告苏某与被告张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与安阳市贞元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房屋一套,已支付部分购房款128481元和房屋契税8169.62元,该房屋依法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尚未竣工交房,未取得完全所有权,且对该房屋如何处理双方协商不成,本院对该房屋依法暂不予分割处理,待取得完全所有权后,双方有争议的,可另行起诉。被告张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单独与安阳市贞元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车库协议购买车库,并支付车库款,该车库依法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尚未交付,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且对该车库如何处理双方协商不成,本院对该车库依法暂不予分割处理,待取得完全所有权后,双方有争议的,可另行起诉。被告张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住房公积金收入61780.58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处理,结合原、被告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的实际情况,按照照顾女方和子女的原则,本院确认住房公积金61780.58元的60%即37068.35元归原告苏某所有。原告诉求分割已用于购买房屋和车库的购房款128481元、车库款112176元及契税8169.62元,因与上述款项已用于购买房屋和车库的现实情况不符,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苏某37068.35元。二、驳回原告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苏某负担150元,被告张某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莉审 判 员 王忠文审 判 员 闫玮玮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严 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