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华民初字第132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汤水连与林咏梅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水连,林咏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华民初字第1326号原告汤水连,女,196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华安县。委托代理人汤琼林。被告林咏梅,女,197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华安县。原告汤水连与被告林咏梅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国标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水连的委托代理人汤琼林、被告林咏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9日13时许,在华安县××××原告汤水连家的茶园旁,被告与原告因以前的矛盾纠纷再次发生争执,后被告林咏梅动手推倒原告汤水连致其头部受伤。2012年6月12日,经法医鉴定,华安县公安局以“(华)公(伤)鉴(医)字(2012)127号”鉴定文书评定原告汤水连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偏重)。原告汤水连的损伤程度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原告汤水连受伤后被送到华安县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从2012年5月19日至2012年5月31日,共计13天,出院医嘱为:“1、门诊随访、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支持;2、定期复查腹部彩超。”,住院期间医疗费用为6133.15元。2012年5月21日,原告汤水连到华安县公安局进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鉴定费为100元、照相费为30元。2012年8月10日,华安县公安局以“华公决字(2012)第0033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林咏梅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以上事实,有原告汤水连提交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华安县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人每日清单(汇总)、非刑事案件委托检验鉴定费票据、拍照收费收据及原、被告的法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汤水连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林咏梅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及拍照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0559元。被告林咏梅提交的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病历记录单、门诊及住院费用清单、收费发票、非刑事案件委托检验鉴定费票据、拍照收据均为本案发生之前产生,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根据法律的规定承担受害者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本案被告林咏梅殴打原告汤水连造成原告汤水连身体受伤,理应对原告汤水连由此产生的损失进行赔偿。根据《2013年福建统计摘要》及相关数据,本院对原告汤水连的各项费用核定如下:1、医疗费6133元,本院予以核定;2、误工费1144元,本院予以核定;3、护理费1144元,本院予以核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本院予以核定;5、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200元,本院予以核定为130元;6、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613元(6133元×10%),本院予以核定为307元;7、关于非刑事案件委托检验鉴定费及拍照费用,原告主张130元,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拍照的正式发票,对拍照费用不予支持,对非刑事案件委托检验鉴定费100元,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本院予以核定;因此,原告汤水连因被被告林咏梅推倒致伤所产生的损失总额为1015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咏梅应赔偿原告汤水连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15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汤水连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2元,由被告林咏梅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胡国标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婉兰附注: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五条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第一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