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三民初字第81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司桂云与牛桂忠、王素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桂云,牛桂忠,王素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三民初字第810号原告司桂云,女,196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委托代理人刘洪霞,河北张唤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桂忠,男,196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被告王素芹,女,196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三河。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马跃进,男,196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现住北京市宣武区,系牛桂忠外甥。原告司桂云与被告牛桂忠、王素芹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桂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洪霞,被告牛桂忠、王素芹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马跃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司桂云诉称,2012年9月23日中午,在燕郊镇西吴村张立家门口,因邻里占道纠纷,原告与被告夫妇发生冲突,双方均不同程度受伤。当时因原告司桂云在燕郊人民医院检查未发现重大伤情,故与被告签订了《调解协议书》,约定原告的医药费自理,原告方负责被告方的医药费用。后原告一直胸口疼痛,经在北京积水潭医院检查,被确认为前肋骨骨折,花费了大额的医药费用,现在家休养,无法参加劳动。因原告的病情和签订协议时发生了重大变化,致使签订《调解协议书》的基础发生了变化,原告自己支付费用显失公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判令撤销原、被告签订的《调解协议书》;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4257.45元、误工费210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500元,共计7050元;3、判令被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牛桂忠、王素芹辩称,不同意撤销原、被告之前签订的《调解协议书》,因为该协议并未履行。对于原告的其他请求也不同意。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燕郊镇西吴各庄村村民,2012年9月23日,因邻里占道问题发生冲突,进而发展到互殴。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调解协议书一份【内容为:2012年9月23日12时30分许,在燕郊镇西吴村张立家门口,因为邻里占道的纠纷问题,牛桂忠、王素芹夫妻与张猛、张立、张起祥、司桂云四人发生互殴,导致双方都有不同程度受伤,其中牛桂忠伤情较重。经双方本着自愿友好协商的态度由大队出面解决此事,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互不追究对方打人一事的刑事、行政法律责任,自愿放弃做法医鉴定,此事不需公安机关处理。二、牛桂忠、王素芹同意由张起祥、张猛、张立、司桂云四人给牛桂忠看病(看好为止)并同意赔偿给牛桂忠一方营养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一万元人民币(10000.00),张起祥、张猛、张立、司桂云四人的医药费用自理。三、此协议签字生效,双方若对此协议的履行有异议,自行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事不需公安机关再受理。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上签字捺印】,该协议证明原告所受伤害是被告造成的,所有的医药费、营养费、误工费均应由被告承担。2、2012年9月23日燕郊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2012年10月15日京东中美医院CT检查报告单,2012年10月15日燕郊人民医院的诊断书,2012年10月16日北京积水潭医院的诊断证明,证明原告第五、第六前肋骨骨折,同时证明签订调解协议书时原告方存在重大误解。3、中国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2012年9月23日燕郊人民医院所拍CT能够显示原告肋骨骨折的事实,原告受伤时间为2012年9月23日。4、河北省三河市燕郊人民医院的收费票据共三张,共计1237元;北京积水潭医院的收费票据五张,共计964.3元;京东中美医院收费票据一张560元;三河市燕郊派出所的鉴定费用3000元;北京市诚信成品油收费发票两张200元,证明原告花去的医疗费和鉴定费以及去北京积水潭看病花费的交通费。被告牛桂忠、王素芹对原告的证据:对证据1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该协议恰好证明系原告将被告打伤。对原告提交的2012年9月23日燕郊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无异议。对原告的其他证据不予认可。被告牛桂忠、王素芹提交三份证人证言:一、夏文鹏的证言一份;二、黄友生的证言一份;以上两份证据证明被告是受害方;三、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调解协议的形成过程。原告称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予认可。村委会出具证明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对其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的主张予以申请撤回。诉讼中,本院对燕郊人民医院放射科主任孙德清、急诊科医生王宏安予以询问。二人陈述,司桂云第一次到医院只是做了CT的平扫,未查出来,之后其一直疼痛,再次来复查,通过CT特殊功能肋骨重建,检查出受伤情况,因此补开了9月23日受伤的诊断书。王宏安出具的9月23日和10月15日的诊断书,并补开了9月23日的诊断书。本院对调解协议书、2012年9月23日燕郊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以及9月23日和10月15日的诊断书,补开的9月23日的诊断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不能正确处理邻里间的纠纷,以致于发生互殴,受到伤害。事发当时因原告司桂云在燕郊人民医院检查未发现重大伤情,故与被告签订了《调解协议书》,该协议第一、三条违反了国家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协议第二条虽然约定了几方的责任和解决方案,但该民事法律行为系由于燕郊人民医院当时未能查出骨折的伤情而为。后燕郊人民医院二次为原告通过CT特殊功能肋骨重建,检查出骨折情况,于是补开了受伤的诊断书,并作了说明。综上,应认定为原告在签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故应予撤销。对于原告要求撤回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原告司桂云与被告牛桂忠、王素芹于2012年9月23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司桂云负担25元、被告牛桂忠负担25元(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玉龙人民陪审员 张春良人民陪审员 王 磊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孟 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