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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长煤商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与赵凤琪、钱末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赵凤琪,钱末娥,陆立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煤商初字第234号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余建。委托代理人李清海。被告赵凤琪,被告钱末娥,被告陆立全,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诉被告赵凤琪、钱末娥、陆立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荣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清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凤琪、钱末娥、陆立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予当庭宣判。原告诉称,2011年6月21日,被告赵凤琪、钱末娥与原告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提供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6月21日起至2012年6月15日止,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60%确定,按年调整。由被告陆立全提供担保。借款合同还约定按期还本、按季付息,合同中还对其他事项作了详细约定。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11年6月21日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2万元,月利率为8.413332‰,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赵凤琪、钱末娥归还借款本金5280.9元及利息401.75元(计算至2013年4月16日,之后的利息随本金结清),合计5682.65元;2、被告陆立全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借款本息的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双方于2011年6月21日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了借款数额、借款期限、担保责任、权利义务等内容。2、还款责任约定书一份,证明被告钱末娥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的责任。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赵凤琪发放贷款2万元的事实。4、收息收贷凭证二份,证明被告赵凤琪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500元。5、利息清单一份,证明本案诉请利息的计算方式。被告赵凤琪、钱末娥、陆立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赵凤琪、陆立全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贷款人为原告,借款人为被告赵凤琪,保证人为被告陆立全。借款金额20000元,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60%确定,借款期限从2011年6月21日起至2012年6月15日止。合同约定付息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合同还约定保证人对贷款人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4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6月21日向被告赵凤琪发放了20000元的贷款,并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413332‰。2011年8月5日被告钱末娥归还了借款本金1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赵凤琪又归还借款本金4500元,现尚欠借款本金5280.90元,利息401.75元(计算至2013年4月16日),合计5682.65元。另查明,被告钱末娥于2011年6月21日签署了一份还款责任约定书,表示同意对被告赵凤琪上述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归还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凤琪、陆立全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赵凤琪取得原告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陆立全为该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按约定在保证期限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钱末娥出具《还款责任约定书》,表示对被告赵凤琪向原告的借款20000元本息提供连带还款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保证人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凤琪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凤琪给付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5280.9元,利息401.75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4月16日),合计5682.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2013年4月16日以后的利息依照原、被告约定的利率按实际本金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钱末娥、陆立全对上述第一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凤琪、钱末娥、陆立全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白荣环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易 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