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观民初字第106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李某丙与黄某、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丙,黄某,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观民初字第1067号原告李某丙。委托代理人一郑某,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二欧某,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黄某。被告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责人李某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严某,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某乙,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金45926.18元,其中:1、医疗费920.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护理费960元;4、误工费5760元;5、营养费3000元;6、残疾赔偿金21085.68元;7、鉴定费2300元;8、精神抚慰金10000元;9、交通费1000元。二、判令被告二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向原告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三、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一没有答辩意见。被告二答辩称:1、我司某了粤B×××××号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50万元,对属于交强险内的损失承担直接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应当依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合同赔偿责任;2、我司已为原告赔付医疗费12420.47元;3、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不合理,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具体如下:护理费应当50元/天计算,误工费因事故发生在2012年,应按2012年最低工资标准1500元/月计算,误工费金额为5050元,营养费没有提供医疗机构注明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残疾赔偿金因事故发生在2013年5月30日之前应当适用2012年的标准,残疾赔偿金18743.4元,鉴定费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请求法庭酌定;保险公司不是本次事故的侵权人,依据保险公司条款的约定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查明的事实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2012年12月6日11时4分许,黄光亮驾驶BH105U车在观澜招商澜园路段时,车头与载有李某丙由李某丁驾驶的三轮自行车发生碰撞后又与行人黄某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李某丙、李某丁、黄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黄光亮驾车未确保安全驾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丁、李某丙、黄某不负事故责任。2、治疗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深圳市宝安区观澜人民医院治疗,于2012年12月24日出院,共住院18天。出院医嘱:门诊治疗、定期复查;休息1月;住院期间陪护1人。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1月27日和3月5日复查时医嘱均建议:门诊治疗、休息一月。2013年3月17日,在广东龙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针对原告的伤情作出一个拾级伤残的鉴定意见。3、车辆情况:被告一系肇事车辆驾驶人,被告二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4、付款情况:被告二支付了医疗费用人民币12420.47元。5、误工费:原告系农业户籍,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工作和收入情况,本院按2012年最低工资标准1500元/月计算,依法计至定残前一天(2013年3月17日),共计101天。6、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故本院确认李某丙护理18天,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本院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相应的护理费。7、营养费:无医疗机构意见,本院不予认定。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被告一黄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李某丙不承担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广东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41496.18元(详见附表),其中医疗费人民币760.5元、其他费用人民币人民币40735.68元。该款应由被告二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人民币40735.68元,余款未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亦应由被告二直接予以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李某丙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人民币41496.18元;二、被告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41496.18元;三、驳回原告李某丙对被告一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李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4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47元,被告二负担人民币427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退还,被告一、被告二承担的案件受理费随同上诉款项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宏 伟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罗晓华(兼)书记员 巫 小 露附表:赔偿权利人损失数额认定表序号损失项目金额(元)计算公式1医疗费760.5实际已支出的费用2鉴定费23003住院伙食补助费90050元/天×18天4护理费90050元/天×18天5交通费500酌定6残疾赔偿金21085.6810542.84元/年×20年×10%7精神抚慰金10000酌定8误工费505050元/天×101天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