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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义上溪商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义乌市成盛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与俞兵大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成盛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俞兵大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上溪商初字第289号原告义乌市成盛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小燕。被告俞兵大。原告义乌市成盛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俞兵大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俞兵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成盛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从事汽车租赁业务的企业。2012年6月3日被告向原告租赁浙G×××××丰田轿车一辆,双方签有《汽车租赁合同》,约定租赁价格为每月8000元,租赁期限从2012年6月3日到2013年1月3日,租期7个月。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车辆交接、争议管辖、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向被告交付了租赁车辆。租赁期满被告应支付原告租金56000元,但被告仅支付了3000元,尚欠租金53000元。根据合同第七条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月利息千分之二十计算的约定,被告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汽车租金53000元及违约金(按月息千分之二十从2013年1月4日起计至实际履行日止)。被告俞兵大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一致,有原告提供汽车租赁合同、协议书各一份及原告方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数额支付租金。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尚欠原告租金53000元未付属实,应当及时予以支付;被告逾期支付租金,应按合同约定自逾期之日按月千分之二十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俞兵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兵大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成盛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租金53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3年1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178元,由被告俞兵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178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艳代理审判员 黄 欢人民陪审员 何日辉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俊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