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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商初字第61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弥勒县民政福利公司红河机械配件厂与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弥勒县民政福利公司红河机械配件厂,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

案由

票据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商初字第614号原告:弥勒县民政福利公司红河机械配件厂。法定代表人:胡宗。委托代理人:胡海立。委托代理人:袁芳。被告: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沈红波,委托代理人:褚晓鲁。委托代理人:舒红霞。原告弥勒县民政福利公司红河机械配件厂。件厂)诉被告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农村合作银行)票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先行进行调解,后因调解不成,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了本案,并依法由审判员杜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河配件厂的委托代理人胡海立,被告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舒红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红河配件厂起诉称:2010年11月份原告收到云南西仪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的银行承兑汇票一份。该汇票票号为GA/0105307213,出票人为宁波奥晟机械有限公司,付款行为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出票日期为2010年5月28日,到期日2010年11月28日,票面金额30000元。2011年4月20日原告向被告提示付款时遭到被告的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银行承兑汇票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农村合作银行答辩称:1.原告到被告处提示付款时被告已经告知原告拒付的理由,因为原告出具的材料有误,需要原告提交证明,但原告没有提交证明,所以只要原告能依照银行的要求补充提交相关证明,被告同意付款。2.原告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取得该票据的合法依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经质证,本院作出如下认定:1.银行承兑汇票1份、加工承揽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系本案涉案汇票的合法持有人以及原告向被告提示付款的权利。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2.拒绝付款理由书1份,拟证明被告于2011年4月20日拒绝付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理由书写明了被告拒付的理由,证明原告的票据在背书上存在瑕疵。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原告亦认可汇票在背书上存在瑕疵,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托收凭证1份,拟证明被告是该汇票的付款人。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4.浙江利中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台州郑兴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云南西仪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台州郑兴工贸有限公司在背书转让汇票时将被背书人“浙江利中实业有限公司”写成了“台州市路桥东昌橡胶公司”的情况及云南西仪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在背书转让该汇票时将被背书人“弥勒县民政福利公司红河机械配件厂”写成了“弥勒县民政福利公司红柯机械配件厂”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云南西仪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中没有承诺“该票据由此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及法律纠纷全部由我单位自行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云南西仪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没有在证明中承诺会承担该票据由此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及法律纠纷,并不影响该证明作为证据的效力。综合以上举证、质证、认证情况,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因与云南西仪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生意往来,于2010年11月8日从该公司处获得出票人为宁波奥晟机械有限公司,付款行为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出票日期为2010年5月28日,到期日2010年11月28日,票面金额为3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份。2011年4月14日,原告向被告提示承兑该汇票。被告在审查该票据后于2011年4月20日出具一份拒绝付款理由书,告知原告其提供的银行承兑汇票在背书上存在瑕疵,并要求原告出具相应的证明予以更正。之后,原、被告就该汇票承兑事宜进行多次协商。至今被告仍未支付该汇票所涉的3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票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本案中原告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其持有的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连续,亦提交了证据证明其是合法取得该银行承兑汇票的,因此,原告对该汇票享有票据权利。被告也明确表示只要原告能提交上述证明,就同意支付票面金额3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银行承兑汇票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支付原告弥勒县民政福利公司红河机械配件厂银行承兑汇票款30000元,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杜 健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刘啸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