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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乌勃民一初字第0102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王某诉康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康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乌勃民一初字第01025号原告王某,女,汉族。被告康某某,男,汉族。原告王某诉被告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必要了解,婚后感情一般,被告婚后对家庭和孩子没有应有的责任感,经常有家不回,致使婚姻家庭形同虚设,原告和孩子已经习惯了没有被告的生活,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已经完全破裂,2010年8月,被告突然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原、被告分居至今。2011年底,原告曾起诉至海勃湾区人民法院,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但在起诉后,因被告无法找到,法律文书难以送达,原告无奈撤诉。至今,被告仍然未出现,且对原告和孩子不闻不问,原告在婚姻上饱受折磨,故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19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5年11月3日生一子康健伟,现跟随原告共同生活。2010年8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2011年原告曾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后撤诉。无夫妻共同财产。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共同维系和睦、平等、文明的家庭关系。被告2010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被告己分居三年有余,且期间原告曾起诉过要求与被告离婚,可以认定夫妻感情己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己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康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0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己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丛 军人民陪审员 张 洁人民陪审员 张晓光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