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淮民初字第76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任文君诉被告丁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淮民初字第762号原告任文君,女,汉族。法定代理人黄敏,系任文君之母。被告丁建,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XX,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铭月,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冯雪松,系该公司员工。原告任文君诉被告丁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任文君的法定代理人黄敏,被告丁健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雪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文君诉称:2013年5月22日22时20分许,被告丁建驾驶皖KHX0**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淮滨县二高路口西100米处,由于操作不当,与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交警队认定丁建负全责,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被告分文未付。皖KHX0**号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0000元。被告丁建辩称:一、对事故认定及发生无异议;二、原告诉求赔偿费用部分项目过高,护理费每天100元没有证据证明,请法院酌定,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物品损失应有鉴定;三、原告的损失应有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丁建是肇事逃逸;2、交通费票据都是连号不认可;3、物品损失没有评估报告及维修清单不认可;4、对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对住院天数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住、出院证明及诊断证明、病历没有主治医生签字及加章;5、对现场照片无异议,但手机损坏照片与手机颜色不一致。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双方对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及责任认定书无异议,但被告对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有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损失应如何确认。原告任文君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丁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淮滨县人民医院病例2页;3、淮滨县人民医院入、出院证明,2013年5月22日入院,6月13日出院;4、医疗费票据,金额3568.08元及费用清单;5、交通费票据金额1200元;6、上海洲洋商店电动车保修卡1份,电动车价款4100元;7、在大拇指玉器行购买翡翠手镯收据1份,金额4600元;8、手机收款收据1份,金额1200元;8、事故现场照片9张;9、损坏手机照片2张;10、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证明材料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手上佩戴的一只玉手镯损坏;11、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丁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保险公司交强险保险单1份。被告保险公司未举证。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5月22日22时20分许,被告丁建驾驶皖KHX0**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淮滨县二高路口西100米外时,由于操作不当,与原告任文君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任文君受伤,两车受损。淮滨县公安交通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任文君无责任。任文君受伤后在淮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医疗费3568.08元。皖KHX0**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任文君的损失,医疗费3568.08元、护理费每天按69.53元×22天=1529.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22天=660元、营养费每天按20元×22天=44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电动车损失4100元、手机1200元、玉镯4600元,上述合计17097.74元。本院认为,被告丁建驾驶机动车辆,未能确保安全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任文君受伤及财产损失,被告丁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皖KHX0**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任文君诉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电动车损失、手机损失、玉镯损失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求的精神抚慰金8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精神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任文君的各项损失17097.7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医疗费3568.08元、护理费1529.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440元、交通费1000元、电动车损失2000元,合计9197.74元。下余7900元由被告丁建赔偿。上述赔偿限于本判决法律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任文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丁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任远庆审判员 丁胜明审判员 张明光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海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