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象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梁懿铭与王凯、王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懿铭,王凯,王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象民初字第198号原告梁懿铭。被告王凯。被告王瑾。原告梁懿铭与被告王凯、王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懿铭、被告王瑾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懿铭诉称,2011年7月22日,被告王凯、王瑾向原告借款347000元,立下了借据,约定于2011年8月31日之前还清,并约定了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011年11月19日,二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万元,但至今被告未还款。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所借款人民币367000元及以347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凯未提供答辩。被告王瑾辩称,自己与被告王凯已经离婚,上述借款虽然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但这些借款都不是用于共同生活,因此自己不应当归还这些借款。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2日,被告王凯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梁懿铭借款347,000元,并书写借据一份,同时约定借款期间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本息于2011年8月31日之前还清;被告王瑾亦在借款人一栏签名。2011年11月19日,被告王凯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梁懿铭借款20,000元,并书写借据一份,同时约定借款期间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本息于2011年11月29日之前还清。庭审中,原告称2011年11月19日的借款20,000元只要求被告归还本金,不需要归还利息。被告王瑾称没离婚前家中的生活开支都是王凯承担的。又查明,被告王凯、王瑾于2008年11月17日登记结婚,2012年11月22日离婚。以上事实有被告书写的借据、被告的离婚证及原被告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凯、王瑾2011年7月22日书写的借条证实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47,000元的事实;被告王凯2011年11月19日书写的借条证实其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上述债务均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系期间所产��,且家中的生活开支都是被告王凯所承担;故上述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原被告在借据中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息,在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告,被告仍拒绝还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以347,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凯、王瑾应共同偿还原告梁懿铭人民币367,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自2011年7月22日起,以347,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止)。本案案件受理费801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凯、王瑾承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8013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韦乐芳审判员 宋铁玲审判员 王永春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韦乐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