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吴商初字第052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苏州市竹辉纸业有限公司与苏州市吴中区大明彩印厂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市竹辉纸业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区大明彩印厂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吴商初字第0526号原告苏州市竹辉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爱河桥路31号。法定代表人朱菊良,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肖启雄,江苏盛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娟。被告苏州市吴中区大明彩印厂,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龙西路***号*幢。投资人梁永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爱华。原告苏州市竹辉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市吴中区大明彩印厂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文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启雄、被告委托代理人杨爱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市竹辉纸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向其购买纸张,尚欠其货款人民币87310.36元。现要求被告给付上述货款,并赔偿该款自2013年2月1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苏州市吴中区大明彩印厂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及金额均无异议;其非有意拖欠货款,故不应承担利息损失。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采购纸张,原告依约履行交货义务并开具增值税发票4份,总金额为人民币130950.36元。2013年1月23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17310.36元,并承诺于同年1月底前给付人民币70000元,余款于春节前付清。后,被告仅给付原告人民币30000元。另,2013年4月7日、同年4月22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票面金额为人民币15000元、35000元的转账支票,后均因账户余额不足遭退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还款计划、增值税发票、转账支票、退票专用传票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87310.36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上述货款,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未按约付款,原告主张自2013年2月11日起以货款本金人民币87310.36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以非有意拖欠款项为由拒绝承担利息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市吴中区大明彩印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市竹辉纸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87310.36元及该款自2013年2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人民币1017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920元,合计人民币1937元,由被告苏州市吴中区大明彩印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代理审判员 丁文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蒋珩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