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杭余余民初字第63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曹某与严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严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余民初字第630号原告:曹某。委托代理人:赵生跃。被告:严某。原告曹某诉被告严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谈建明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曹某、被告严某到庭参加诉讼。曹某起诉称:曹某与严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85年4月30日登��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1986年生育一子曹卫康,现已独立生活。自孩子出生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加上严某不肯主动干农活及家务,对此曹某一直包容、忍让,曹某曾多次劝说无效。因此,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自2000年始曹某离家在外租房打工至今,夫妻关系一直无改善。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起诉请求判令:曹某与严某离婚。本案诉讼费由严某负担。为证明以上事实,曹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结婚证一份,证明曹某与严某于1985年4月30日登记结婚的事实。严某未作答辩及举证。曹某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曹某与严某经人介绍相识,1985年4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1986年8月26日生育一子曹卫康,已独立生活。近几年来,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曹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严某离婚。本院认为:曹某与严某系自主婚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造成目前夫妻不和的主要原因是共同生活中缺乏有效沟通,未能妥善处理好夫妻矛盾所致。只要双方以家庭和子女利益为重,珍惜以往夫妻感情,加强交流,正视存在的不足,相互体贴,夫妻仍有和好可能,故对曹某要求与严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某要求与被告严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谈建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杜 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