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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榆民二初字第0073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某、贺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某,贺某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榆民二初字第00739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王某。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贺某某。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某、贺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爱琳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贺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2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口头协议将原告经营的某门市的一半以75000元的租赁费租赁给被告。被告贺某某于2012年6月22日支付定金2000元,2012年7月被告给原告再支付10000元租赁费,剩余租赁费用被告至今再未支付。后原告请求上郡路司法所调解此事不成,原告无奈之下,将被告所有的东西搬出门市并由上郡路司法所登记造册,原告多次和被告协商不成,故起诉至法院。诉请:一、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所欠原告租赁费15622.5元、水费100元、电费226.46元、搬运费1106元(二被告已支付租赁费12000元)合计人民币5054.96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王某向法庭提供了门市转让租赁合同、收条复印件各一份、收据复印件两支,用以证明原告将房子转让给被告后,被告在租赁期间所欠的房租费3622.5元、水费100元、电费226.46元、搬运费1106元的事实。被告张某某、贺某某既未陈述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门市转让租赁合同,经审查,该合同是王某与张艳、李玲及史贵梅之间的门市转让租赁合同,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收条、收据复印件,经审查,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依法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9月11日原告王某将租赁张艳、李玲位于上郡路区委3号家属院门市一间转让与丙方史贵梅。租赁期限为一年,即从2012年3月1日起至2013年3月1日止,年租金45000元。原告称:原告与被告口头协议将原告经营的位于上郡路区委3号家属院某门市的一半以75000元的租赁费租赁给被告。被告贺某某于2012年6月22日,支付给原告定金2000元,2012年7月被告再次给原告支付10000元租赁费,剩余租赁费用被告至今再未支付。为此原告多次和被告协商未果,故起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某、贺某某之间是否形成了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王某主张被告张某某、贺某某支付所欠原告租赁费、水费、电费、搬运费,合计人民币5054.96元的请求,因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爱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雷梦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