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镜民一初字第0201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贺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贺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镜民一初字第02017号原告:胡某某,女,1972年6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沈清波,安徽耕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某某,男,1970年4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胡少波,芜湖市总商会维权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胡某某诉被告贺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清波,被告贺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少波到庭参��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5月1日在滁州市全椒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1998年3月18日生育一子,取名贺某甲。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一争吵被告就对原告进行冷暴力,不理睬原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双方婚后共同购买了位于芜湖市镜湖区跃进新村房屋一套,属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原告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贺某某离婚;2、婚生子贺奔奔随被告共同生活;3、夫妻共同财产位于芜湖市镜湖区跃进新村房屋及存款5万元依法分割。被告贺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之间感情并未破裂,双方已经结婚十多年也有了爱情的结晶,被告不是对原告漠不关心,其外出打工也是为了家庭,而且离婚对子女的��长不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5月1日在滁州市全椒县民政局登记结婚,1998年3月18日生育一子取名贺某甲。双方婚前、婚初感情尚可,婚后共同过生活中因性格等原因,双方为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等书面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应当可以确定双方之间建立起了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在共同生活中因为性格等原因,产生矛盾,但尚不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多加强沟通、互相理解、互谅互让,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相信还是一个美满幸福的家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贺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肖玮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贾玮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