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清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杨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清刑初字第121号被告人杨某某。2013年2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3月12日被清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1日被清丰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清丰县看守所。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会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4日零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到巩营电管所,将大门撬开后进入院内,将院内停放的巩营乡理直南街村宋某某的拖拉机头盗走。电管所值班人员随即发现后出门寻找,在巩营老十字街附近将正在驾驶拖拉机头的杨某某拦截,后杨某某逃跑。经鉴定,被盗的五征牌拖拉机头价值为13700元人民币。拖拉机头现已返还失主。另查明,2013年2月26日下午,杨某某到巩营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宋某某陈述,证人李某某、宋某某、周某某、韩某某、廖某甲、廖某乙、唐某某、宋某丙、宋某丁证言,到案情况说明,价格鉴定,清丰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4年3月16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曹青次审判员 崔丽红审判员 韩清蓉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卓德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