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亳民一终字第0022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7-11-21
案件名称
刘宝与马良侠、李洪彩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宝,马良侠,李洪彩,李明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亳民一终字第002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宝,男,1982年2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利辛县。委托代理人:孙磊,安徽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良侠,女,197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委托代理人:杨雪峰,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洪彩,女,54岁,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明明,女,31岁,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上诉人刘宝因与被上诉人马良侠、李洪彩、李明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2012)利民二初字第00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宝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磊、被上诉人马良侠的委托代理人杨雪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洪彩、李明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审被告刘宝在经营淝河渔府期间,向原告马良侠赊销啤酒,经结算尚欠原告29914元,于2011年11月付货款3000元,尚欠26914元至今未付,条据由刘宝、李明明、李洪彩出具,李明明、李洪彩是淝河渔府的工作人员,饭店由刘宝经营,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称只是销售联邦酒业的酒,没有扣点等为由拒付货款。原审法院认为:原审原告马良侠与被告刘宝的买卖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李明明、李洪彩是刘宝经营淝河渔府的职员,二人出具的收条形成的债务应由饭店的经营者刘宝承担,故原告要求李明明、李洪彩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刘宝所欠货款26926元与本案查明的26914元欠款不符,多出部分不予支持。刘宝尚欠26914元经原告催要,拒不偿还,即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宝支付货款26914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刘宝抗辩其欠款是欠联邦酒业的,不是欠原告的,销售的啤酒扣点没有从欠款中扣除,因缺乏有效证据证明其以上抗辩理由,故对该抗辩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刘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马良侠货款2691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3元,减半收取236元,由被告刘宝承担。宣判后,刘宝不服,并书面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马良侠具有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并认定其赊销马良侠的啤酒是错误的。2007年12月一2010年3月,其在经营淝河渔府饭店期间,与利辛县联邦酒业销售中心(下称联邦酒业)签订了销售啤酒协议,由联邦酒业给其饭店送燕京系列啤酒,没有经销其他人的啤酒。而马良侠与联邦酒业没有关系,马良侠又没有证据证明联邦酒业的债权转让给她,马良侠不具备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2、其与李明明仅是朋友关系,一审判决认定李明明是其妻子是错误的。3、一审判决认定其尚欠马良侠啤酒款26914元是错误的。一审中,在马良侠向法庭提交的欠条中,2008年2月23日1392元的欠条是王东风赊欠的;另有2张收条,1张是2009年2月15日的,另一张没时间,不能证明是其欠款;2008年6月20日780元、同年11月24日480元、同年12月2日480元、2009年2月5日240元,这4张欠条上没有经手人签字,也没有盖章,均系无效条据;另有10张2008年8月20日至2009年2月11的欠条上均载明是淝河渔府欠联邦酒业的啤酒款,有5081元,马良侠无权以联邦酒业的10张欠条为据起诉。4、一审判决将李明明、李洪彩赊欠的啤酒款也认定为是其赊欠的,李明明和李洪彩只是在店里为其帮忙,其没有授权她俩接收啤酒并签单,其不应承担该还款义务。二、本案应是其与联邦酒业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按照双方签订的销售啤酒协议的约定,联邦酒业应将其销售啤酒应得的回扣点返还,从其赊欠的啤酒款中冲抵后,其才能将下欠的啤酒款付给联邦酒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马良侠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马良侠承担。被上诉人马良侠的答辩意见为:1、其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刘宝认可李明明是其职员,李洪彩、李明明的职务行为应由刘宝承担;3、刘宝在一审中对欠款及收货无异议,系自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一审对刘宝欠款数额的认定外,其余与一审一致。另查明:上诉人刘宝在经营淝河渔府期间,由其本人经手出具条据4份,计欠被上诉人马良侠啤酒款8026元,由其员工李洪彩经手出具条据4份,计欠马良侠啤酒款2288元,由其员工李明明经手出具条据28份,计欠马良侠啤酒款17638元,以上欠款合计27952元。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宝在经营淝河渔府期间,由其本人经手欠被上诉人马良侠啤酒款8026元,由其员工李洪彩经手欠马良侠啤酒款2288元,由其员工李明明经手欠马良侠啤酒款17638元,合计27952元,有马良侠举证的债权条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因李明明、李洪彩是刘宝经营淝河渔府期间的员工,故其二人在淝河渔府务工期间出具的欠款条据所形成的债务依法应由淝河渔府的经营者刘宝承担还款责任。扣除已给付货款3000元,刘宝实际还应给付马良侠啤酒款24952元。马良侠举证的2008年2月23日金额为1392元的欠条是王东风出具的、2009年2月21日金额为570元的欠条是蒲冬经手出具的,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两份欠条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审判决刘宝承担该两笔货款的付款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马良侠持据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具有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刘宝上诉称本案是其与联邦酒业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其销售的啤酒应返还回扣点,但因其所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2012)利民二初字第0018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审原告马良侠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2012)利民二初字第0018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原审被告刘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马良侠货款249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73元,由上诉人刘宝负担420元、被上诉人马良侠负担5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震代理审判员 邢 利代理审判员 范荣鑫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孟艳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