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泸泸民初字第198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原告泸州永恒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泸县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泸州永恒物资有限公司,四川省泸县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新江,吴厚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泸泸民初字第1987号原告泸州永恒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龙马潭芙蓉街1号附1号,组织机构代码68790275-5。法定代表人唐永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童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戴环环,四川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泸县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县奇峰镇交通街,组织机构代码74002289-7。法定代表人程继超,总经理。被告刘新江,男,1978年9月1日生,汉族。被告吴厚前,男,1964年1月5日生,汉族。原告泸州永恒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泸县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十建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受理后,被告十建司申请追加刘新江、吴厚前为共同被告,本院依法予以追加。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宋学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童峰、戴环环,被告十建司的法定代表人程继超、被告吴厚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新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5月2日,被告吴厚前以被告十建司H2项目部名义与我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十建司向我公司购买2800吨东方红水泥,价格为380元/吨,被告十建司实际购买水泥1512吨。2011年4月27日,经结算,被告十建司尚欠9万元货款,被告吴厚前出具了欠条,但至今未付。被告十建司辩称:自己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叙永县叙合路H2段公路工程是我公司承建,实际是被告吴厚前与刘新江系合伙修建的,被告刘新江与我建司是挂靠关系,刘新江、吴厚前已向我建司出具该项工程的承诺书,承诺该欠款由刘新江、吴厚前负责偿还,本案与我公司无关系。被告吴厚前辩称:叙永县叙合路H2段工程是刘新江承建的,我与刘新江是合伙关系,被告刘新江与被告十建司是挂靠关系,我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以及欠原告水泥款90000元是事实。这个工程所有的结算和付款都是用项目部印章(十建公司叙合路H2段项目)办理的手续。这项工程完工后,所有票据及印章都由会计交回被告十建司韦会计处,所以欠条未加盖该工程项目章。被告刘新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新江挂靠于被告十建司,并承建叙永县叙合路H2合同段公路,被告刘新江是该项目部负责人,该公路由被告刘新江、吴厚前合伙承建。2009年12月16日,被告刘新江、吴厚前向被告十建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对叙永县大榜上至合乐乡通乡公路改建工程的所有经济、安全、质量、法律责任都由刘新江、吴厚前负责。2010年5月2日,被告吴厚前以十建司叙合路H2合同段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该项目部向原告购买水泥,价格为360元/吨,数量为2800吨。之后,被告吴厚前向原告实际购买了1512吨水泥。2011年4月27日,经结算被告十建司尚欠原告货款90000元,被告吴厚前以该项目部经办人的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2011年8月27日前支付该水泥款90000元,到期未付按照月息2%计算。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货款本金及利息未果。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陈述、欠条及承诺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十建司叙合路H2合同段项目部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切实履行。经双方结算,被告十建司尚欠原告货款90000元未付事实的存在。因该工程实际系被告刘新江与被告吴厚前合伙承建,该90000元的欠款应由被告刘新江、吴厚前共同清偿;由于该工程是被告刘新江挂靠于被告十建司承建,则该公司应对被告刘新江、吴厚前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十建司辩称被告刘新江、吴厚前曾向其出具免责承诺书,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的主张不成立,理由是该承诺书属于三被告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原告。原告主张三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按约给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厚前、刘新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偿付原告泸州永恒物资有限公司的货款9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1年8月27日起计付至付清款之日止);被告四川省泸县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吴厚前、刘新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学树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孝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