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舒民二初字第0061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刘传炳与方龙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传炳,方龙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舒民二初字第00611号原告:刘传炳,男,1966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李光成,舒城县千人桥镇法律服务所���律工作者。被告:方龙飞,男,196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刘传炳诉被告方龙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跃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传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光成和被告方龙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传炳诉称:被告于2012年5月12日向其借款3万元,用于做生意资金周转,当时约定此款于2012年12月30日前付清。岂料到期后,尽管多次催要,被告没有清偿。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方龙飞立即归还所借款3万元及逾期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及保全费用。原告为证明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二、欠条一张及舒城县人民法院(2013)舒民保字第0003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借款事实及原告申请对被告所有的皖N×××××号北京现代车予以查封的事实。被告方龙飞辩称:其原先承包幸福轮窑厂时,原告通过亲属联系购买红砖,双方始相识。2011年轮窑厂因拆迁关闭,此后其属于无业人员。而原告一直是南港镇大桥娱乐城的经营者。2012年正月,其去南港镇走亲戚拜年时,原告多次打电话邀其去娱乐城打牌赌钱;之后其在娱乐城打牌输了七、八十万元款,其中输给原告及其合伙人6万元,后归还了3万元。此后,原告多次催要,其表示慢慢归还,可原告不同意。2012年5月12日,原告合伙人带着4、5个年青人,在城关镇古城南路来福旅社找到被告,要其还钱,因无钱偿还,其只得出具了一张3万元欠条。后经城关镇派出所协调处理分期偿还,可原告不同意。其现在收入有限,不论是���债还是其他债务,都准备分批偿还,但不应支付利息。开庭审理中,原被告进行了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没有异议。证据二中的欠条是其出具的,但是赌博账;保全裁定书查封的车辆早已抵押他人;保全费用不清楚。经审理查明:被告原先经营轮窑厂时,原告通过亲戚介绍从被告处购买红砖,双方自此来往。2012年农历正月底,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当时没有出具条据,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2012年5月12日,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刘传炳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今欠人方龙飞,2012年5月12日”,欠条下端附注:“到年底付清”。还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遂申请对被告所属的一辆皖N×××××号北京现代牌轿车诉前财产保全,并及时提起诉讼。前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二份证据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争执的焦点,其一,被告出具给原告的3万元欠条能否证明被告方龙飞向原告刘传炳借款3万元的事实。庭审中原告所举证的一张3万元欠条,是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款原件,虽没有注明是借款,但欠款数额及欠款人和归还时间、落款时间均明确;被告除其辨称此欠条非借款,而是赌账外,没有举出任何反驳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的行为,无证据证明是无效民事行为,欠条所证明的被告欠原告的债务应予以确认;结合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被告欠原告3万元借款的事实;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其3万元借款的主张,予以支持。其二,被告拖欠原告的债务是否要支付利息。被告出具给原告的3万元欠条,注明了还款时间,但没有注明支付利息,利息双方未约��,原告的此主张不予支持。另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龙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刘传炳偿还借款3万元;二、驳回原告刘传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方龙飞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跃宏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郑 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