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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台民终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3-02

案件名称

潘福桂与胡法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福桂,胡法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台民终字第3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潘福桂。委托代理人:王绍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法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负责人:钱祖礽。上诉人潘福桂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12)台黄民初字第15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潘福桂于2013年8月20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潘福桂的撤诉申请系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并未损害他人的利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潘福桂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费人民币507元,依法减半收取人民币253.5元,由上诉人潘福桂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邬卫国审 判 员 陈 龙审 判 员 徐黎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赵灵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