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中民二初字第91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9-04-23
案件名称
江苏双良锅炉有限公司与郑州裕达国贸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江苏双良锅炉有限公司;郑州裕达国贸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民二初字第915号原告江苏双良锅炉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利港镇。法定代表人缪敏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方晔,该公司法务。委托代理人卢方园,该公司职员。被告郑州裕达国贸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中原西路**。法定代表人杨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巢,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许莉,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江苏双良锅炉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裕达国贸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双良锅炉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方园,被告郑州裕达国贸酒店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巢、许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双良锅炉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9月2日签订《双良锅炉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WNS6-1.25-YCQT型号的燃气蒸汽锅炉,价值95.3万元。原告依约将货物送至被告处,被告收货后,迟迟不通知原告进行调试验收,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对机组进行调试,被告都不予理睬。按照合同约定:若自发货之日3个月内由于买方不满足机组的运行条件或不通知卖方调试,视为机组调试合格,被告应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支付相应的货款。原告就此对剩余的25.59万元对被告进行多次催要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8.59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577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州裕达国贸酒店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不应该是货款,被告认为剩余238250元为调试款不是货款,货款已经付清;2、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提交关于锅炉进口配件相关证明和文件;3、合同约定产品的调试和安装都应由原告进行的,但现在原告并没有告知被告安装的程度且没有履行调试的义务;4、合同约定调试是原告免费的义务,但是原告至今没有调试。故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不应该支付调试款238250和质保金47250元,原告的诉请超过了实际的款项范围。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原告江苏双良锅炉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证据一:双良锅炉买卖合同一份,共3页,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9月2日签订合同,原被告有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二:送货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0年11月10日向被告交付货物;证据三:增值税发票两份,用以证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两笔货款,尚有28.59万元的货款尚未支付。被告郑州裕达国贸酒店有限公司对原告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对合同没有异议,但合同共9页原告仅提供了3页,合同不全,缺少附件;对证据二:送货单没有被告的签字是原告内部的送货单,合同约定被告为买货并安装,但现在一直没有安装,故合同并没有履行完毕,且此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安装完毕。对证据三:对发票没有异议,被告是根据合同约定付款。被告郑州裕达国贸酒店向法庭提交《双良锅炉买卖合同》一份,共9页,用以证明:双方确定签署合同,但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相应的技术和文件资料。原告江苏双良锅炉有限公司对被告证据质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交付的货物里包含了附件的全部内容,如果被告方有异议应在合同约定的期间提出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证据一,即《双良锅炉买卖合同》3页,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提交附件,并提交《双良锅炉买卖合同》含附件共9页,原告对9页含附件合同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交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合同能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不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相应的技术和文件资料”;对原告证据二、三,即送货单、增值税发票,送货单显示,原告于2010年11月10日发货,该送货单虽没有被告签章认可,但被告对增值税发票认可,被告当庭亦未否认已收货,只主张未安装,故该两组证据能证明被告已支付货款(按增值税发票所涉金额)667100元。依据本院采信的证据材料,结合庭审情况,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0年9月2日,原、被告签订《双良锅炉买卖合同》,被告购买原告WNS6-1.25-YCQT型号锅炉,合同包含货款、调试费、运输费、安装费,总价款共为95.3万元。该合同第十三条第一款约定:“本合同自买、卖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本合同附件作为本合同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附件一所列明的合同款第9、10、11三项分别为调试费2.2万元、运输费1.2万元、安装费8.2万元,共计11.6万元,故货款即锅炉本体及相关组件价格应为83.7万元。被告收到锅炉并向原告支付了66.71万元货款,原告于2010年10月15日向被告出具相关两份发票。同时,《双良锅炉买卖合同》第六条第三款约定:“自收货之日起十五日内,买方应完成对货物规格、数量的检验;若有异议,应在该期间内以书面形式向卖方提出。”第四款约定:“买方满足设备运行条件时应及时书面通知卖方对设备进行调试。若买方对设备质量有异议,则应在设备调试完毕之日起三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买方提出;若自发货之日起三个月内由于买方不满足设备运行的条件或不通知卖方调试,视为设备调试合格。”原告提供的发货单显示的发货时间为2010年11月10日,依据以上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应视为符合合同约定且设备调试合格。被告认为原告拖欠其28.59万元货款,并应承担货款30%金额即85770元的违约责任,双方交涉无果,故起诉来院,请求解决。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于2010年9月2日签订《双良锅炉买卖合同》,约定的货款为83.7万元,被告仅支付66.71万元,剩余16.99万元,被告应当依据合同支付。原告起诉时主张的28.59万元货款,其中包含了11.6万元的调试费、运输费、安装费,对该11.6万元,不属于货款范畴,本院不予支持。该合同同时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如买方未按期支付合同款,从逾期之日起,每天向卖方支付应付而未付款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但违约金不能超过合同总额的30%。”原告依据该项规定向原告主张货款28.59万元30%的违约金,其货款实为16.99万元,对16.99万元之30%,计5.097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非针对货款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裕达国贸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原告江苏双良锅炉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69900元以及违约金50970元,共计220870元;二、驳回原告江苏双良锅炉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75元,原告江苏双良锅炉有限公司负担2262元,被告郑州裕达国贸酒店有限公司负担46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刘煜伟代理审判员 乔婉婷代理审判员 毛大帅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侯亚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