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鹿民一初字第112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潘务来、陈玲等与鹿寨县鹿寨镇国土资源管理所、鹿寨县国土资源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务来,陈玲,鹿寨县鹿寨镇国土资源管理所,鹿寨县国土资源局,鹿寨县县城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鹿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鹿寨县鹿寨镇交通村民委第一村民小组,鹿寨县鹿寨镇交通村民委第十村民小组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鹿民一初字第1126号原告潘务来,男。原告陈玲,女。委托代理人韦惠珉,鹿寨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爱勤,鹿寨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鹿寨县鹿寨镇国土资源管理所被告鹿寨县国土资源局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关代兵,广西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鹿寨县县城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蔡连顺,广西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鹿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代理人余建军,广西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鹿寨县鹿寨镇交通村民委第一村民小组。委托代理人韦文众,广西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鹿寨县鹿寨镇交通村民委第十村民小组。原告潘务来、陈玲诉被告鹿寨县鹿寨镇国土资源管理所(简称鹿寨国土所)、鹿寨县国土资源局(简称鹿寨国土局)、鹿寨县县城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县城开发公司)、鹿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简称鹿寨住建局)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根据被告鹿寨县县城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本院追加鹿寨县鹿寨镇交通村民委交通村第一村民小组(简称交通村第一村民小组)、鹿寨县鹿寨镇交通村民委第十村民小组(简称交通村第十村民小组)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由审判员廖筱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舒婷、人民陪审员巫裕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书记员苏慧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潘务来、陈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爱勤,被告鹿寨国土所、鹿寨国土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关代兵,县城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连顺,鹿寨县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余建军,交通村第一村民小组的委托代理人韦文众,交通村第十村民小组的负责人白法杰均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被告县城开发公司以需向县人民政府确认本案所涉的金家塘土地使用权权属为由,申请中止本案审理,本院于2013年4月26日中止本案审理,于2014年8月18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务来、陈玲共同诉称,2011年10月16日,原告的婚生子陈某毅在位于鹿寨镇元宝小区的金家塘边玩耍,不小心掉入塘中溺水死亡。经调查了解,交通村民委第一村民小组、第十村民小组金家塘已被国家征收,2006年12月5日县城开发公司将征地款打入被告鹿寨国土所名下,2006年12月6日,鹿寨国所将征地款打入鹿寨镇交通社区委员会名下,2006年12月6日、7日,交通村民委第一、第十村民小组从鹿寨镇交通社区委员会领取了这笔征地补偿费。原告认为,对陈某毅在鱼塘边玩耍无大人监管,原告存在一定过错,自愿承担部分责任,而金家塘鱼塘处在元宝小区的居民区中间,长期无人管理,四周杂草丛生,水深达5米,没有任何危险标识,至今没有单位或个人来管理这个鱼塘,危险隐患长期存在。被告鹿寨县住建局是县城的管理者,金家塘鱼塘在鹿寨县城中,其应当行使相应的管理职权,而被告鹿寨住建局却放任金家塘鱼塘所存在的危险长期存在,有不可推卸的管理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鹿寨国土所、鹿寨国土局、县城开发公司是土地的征用者,对被征的金家鱼塘没有履行管理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事情发生后,原告向交通村民委第一村民小组、第十村民小组主张赔偿,均被以该鱼塘已被国家征收为由拒绝,原告为此找鹿寨住建局主张赔偿,鹿寨住建局以该土地虽给了土地征地被偿费,但土地的性质一直还是交通村民委第一村民小组、第十村民小组的集体土地,自己还没有行使管理权为由以拒绝。原告找其他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均被拒绝,以上被告都不愿意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鹿寨国土所、鹿寨国土局、县城开发公司、鹿寨住建局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l88540元(18854元×20年×50%)、丧葬费8538元(2846元/月×6个月×50%)、处理丧事交通费、误工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219078元,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二原告身份证、陈某毅出生医学证明,用以证明三者的身份情况及关系;2、工商电脑咨询单1份,用以证明县城开发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3、收款收据、进帐单、收款单等共6张(复印自鹿寨镇财政所)、《水塘承包合同》1份、金家塘图片6张,鹿寨镇交通村民委的证明1份、交通村民委第一、第十村民小组的答辩状各一份,鹿寨县人民法院2012年5月24日庭审笔录一份、(2008)鹿民初(一)字第425号民事判决书、(2012)鹿民一初字399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金家塘原是第一、第十村民小组所有,自1999年11月12日承包给莫远林,2006年金家塘被征用,县城开发公司同年将征地款汇入鹿寨国土所,鹿寨国土所将款转给鹿寨镇交通社区居委会,第一、第十村民小组先后将征地款领走,因此自2012年12月开始,金家塘的管理者是鹿寨国土所、鹿寨国土局、县城开发公司、鹿寨住建局。4、鹿寨镇城中社区居委会的证明2份(2011年11月10日、2013年1月16日)、鹿寨县殡葬管理所证明1份、鹿寨县公安局城南派出对潘某波、黄某龙、韦某宏、韦某杨、孟某香、潘某敏、覃某杰、吴某勇的询问笔录,证明陈某毅在掉入金家塘溺水死亡;5、房产所有权代理证、国有土地所有权证(潘某敏)、李某英的证明1份,鹿寨县小红帽幼儿园证明1份及收据3张,鹿寨县鹿寨镇第二小学、鹿寨县城南实验小学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陈某毅自幼在鹿寨镇元宝小区D区生活居住,并在鹿寨镇就读幼儿园及小学;6、梁某含证明一份,用以证明金家塘的管理都疏于管理,导致其妻韦某珍不慎跌落塘中溺水死亡;7、证人黄某彪、钟文豪的证言(附两人的身份证及产屋产权证),证实陈某毅2005年至出事期间都居住生活在元宝小区,并在鹿寨镇上幼儿园、小学。被告鹿寨国土所、鹿寨国土局辩称,两单位均不是金家塘的管理者和使用者,不承担责任,原告对其儿子的死亡承担主要责任,其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赔偿标准计算错误。鹿寨国土所是国土局的派出机构,没有独立承担责任主体资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鹿寨国土所、鹿寨国土局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桂政土批函(2001)73号、(2005)411号批复,用以证明金家塘确实已被征用;2、报销凭证、进帐单、收款收据(同原告举证),用以证明不是鹿寨镇土地管理所征用金家塘,是县人民政府征用,征地款是经政府同意付款的,款的来源去向不明;3、规划图纸,证明金家塘是经过规划,政府征用的。被告县城开发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陈某毅死亡的时间、地点、原因,按城镇标准赔偿的证据不足;2、关于金家塘的管理者,莫某林是实际的管理者和使用者,他因为没有得到补偿故不把鱼塘交付出来。我公司不是征用土地的主体,只是征用的实施者转一笔款到国土所,至于土地如何使用,我们不知道,不能说付了钱就是购买了,转款行为不能说明金家塘就是我公司的,且金家塘没有办理土地使用证,我公司没有管理的义务,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他被告是金家塘的实际管理者和权属者。3、原告没有履行监护职责,应自行承担责任。被告县城开发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承包合同、(2008)鹿民一初字第425号民事判决书(同原告举证),用以证明莫元林是金家塘的实际管理者和使用者。被告鹿寨住建局辩称:我局不是该塘的使用者和管理者,在该案中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我局只是指导性对城镇的建设进行行业性的管理,根据县政府的指示,参与土地的使用规划,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交通村第一村民小组辩称,鱼塘于2006年被征用,土地已经交出,本案与本村集体没有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交通村第十村民小组辩称,金家塘在2006年被征用前属交通村第一、第十村民小组共有,2006年12月6、7日领取土地补偿款后,这个鱼塘就不是集体的了,征用后什么部门管理使用,是政府的事,与我村民小组没有什么关系。被告鹿寨住建局、交通村第一村民小组、第十村民小组在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经质证,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对于原告的证据3,被告鹿寨国土所、鹿寨国土局、县城开发公司、鹿寨住建局对其中的村民小组答辩状、庭审笔录、金家塘的图片不予认可,对其他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交通村第一、第十村民小组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对于原告的证据4,被告鹿寨国土所、鹿寨国土局、县城开发公司、鹿寨住建局认为社区证明、公安局派出所的材料都不能证明陈某毅是溺水死亡,对其他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交通村第一、第十村民小组对该组证据证明陈某毅溺水死亡无异议;对于原告的证据5,被告鹿寨国土所、鹿寨国土局、县城开发公司、鹿寨住建局认为李某英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潘某敏与潘务来是父子关系,被告交通村第一、第十村民小组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对于原告的证据6,被告均不予认可;对于证人黄某彪、钟某豪出庭作证的证言,被告均无异议。对于被告鹿寨国土所、鹿寨国土局提供的证据1-3,其他当事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是县人民政府征用金家塘;对于被告县城开发公司提供的证据,其他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及被告交通村第一、第十村民小组对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原告的提供证据3中的答辩状、开庭笔录所反映内容并非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不能直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交通村民委的证明中关于金家塘自2006年属城南管委会管理经营的内容,无其他证据佐证,对该证明内容不予确认。李某英、梁某含仅出具书面证言,未出庭作证,对此证言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以及被告鹿寨国土所、鹿寨国土局、县城开发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符合证据的要求,予以采信,但仅确认证据直接反映的内容。综合当事人的诉辩及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10月16日17时许,居住在鹿寨镇元宝小区D区203号的潘某敏寻找其孙子陈某毅(2005年8月6日出生)未果,后向公安机关报警,经亲戚朋友多方寻找,于次日上午8时许在元宝小区名为“金家塘”的水塘中发现并打捞起陈某毅的尸体。原告潘务来、陈玲系陈某毅的父母,陈某毅自幼在鹿寨镇生活、就学。金家塘周围并未设置防护、警示标志。另查明,金家塘原属于交通村第一、第十村民小组共有的集体土地,该水塘于1999年11月12日承包给莫某林(承包期至2014年11月12日),2006年被征用为建设用地。2006年12月5日,被告县城开发公司将征地补偿及附作物补偿款共计53816元通过鹿寨国土所转给鹿寨镇交通社区居民委员会,交通村第一、第十村民小组领款后,莫某林也先后于2007年2月、4月领取了相关补偿费用。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陈某毅是否在金家塘溺水死亡;二、原告因陈某毅死亡造成的损失如何计算;三、民事赔偿责任如何承担。关于争议焦点一,陈某毅家人于2011年10月16日17时许寻找陈某毅未果,次日在离其住所地不远的金家塘发现并打捞起其尸体,部分被告虽不认可陈某毅溺水死亡,但未提供线索或证据证明陈某毅存在排除溺水死亡的其他原因,故本院认可陈某毅系在金家塘溺水死亡的事实。关于争议焦点二,陈某毅生前一直在鹿寨镇生活居住,原告主张相关损失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依据2012年度《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相关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计算死亡赔偿金377080元(18854元×20年)、丧葬费元17076元(2846元/月×6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交通、误工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考虑原告因丧葬事宜确实造成上述损失,酌定该损失为800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考虑陈某毅的溺水死亡属意外事件,有别于一般的侵权行为,故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不按责任比例分担),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告认为被告鹿寨住建局是县城的管理者,对金家塘负有管理责任,鹿寨国土所、鹿寨国土局、县城开发公司是金家塘的征用者,负有管理义务,上述被告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鹿寨住建局对县城的管理职责体现在对县城建设的总体指导、规划,并非对个别土地负有直接管理责任,因此原告主张鹿寨住建局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征地款是县城开发公司经由鹿寨镇国土所转给鹿寨镇交通社区居民委员会,原告以此认定鹿寨国土所是土地征用者,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其主张鹿寨国土所、鹿寨国土局承担赔偿责任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县城开发公司是征地款的给付者,虽其否认是金家塘土地的使用者、管理者,却未能说明金家塘的真正使用者、管理者,并且以确权为由申请本案中止审理之后,又怠于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本院认为,被告县城开发公司应对其举证不能承担相应后果,其给付金家塘的征地款,可视为其对金家塘负有管理义务。金家塘周边系居民区,而塘的周围并未设置防护、警示标志,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对于陈某毅的溺水死亡,被告县城开发公司负有疏于管理的责任。被告县城开发公司主张应由交通村第一、第十小组以及莫远林承担责任,因金家塘已经被征用,被告县城开发公司并无证据证明交通村第一、第十小组及莫远林还在使用、管理,其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系陈某毅的监护人,对于系完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陈某毅未尽到教育、监护责任,应负主要责任,综合考虑本案案情,本院酌定被告县城开发公司负20%责任,原告自行承担80%责任,即被告县城开发公司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83991.20元{(死亡赔偿金377080元+丧葬费17076元+交通误工费800元)×2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鹿寨县县城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潘务来、陈玲83991.20元;二、驳回原告潘务来、陈玲对被告鹿寨县鹿寨镇国土资源管理所、鹿寨县国土资源局、鹿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鹿寨县鹿寨镇交通村民委交通村第一村民小组、鹿寨县鹿寨镇交通村民委交通村第十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86元(原告申请缓交),由原告潘务来、陈玲负担2843元,被告鹿寨县县城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43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筱艳审 判 员 张舒婷人民陪审员 巫裕家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苏 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