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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甬商终字第73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宁波宝腾进出口有限公司与永康市奥维斯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商终字第7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永康市奥维斯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高庭。委托代理人:颜远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宁波宝腾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尧武。委托代理人:周彬。委托代理人:王露莺。上诉人永康市奥维斯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维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宁波宝腾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12)甬海商初字第7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2年1月11日,宝腾公司与奥维斯公司签订编号为12BTJ902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购销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宝腾公司向奥维斯公司订购吊椅12270个,单价为67元,总金额为822090元;交货方式为奥维斯公司负责将货物送到指定仓库;凡因奥维斯公司引起的质量问题、交货期延迟等原因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奥维斯公司承担;付款方式为预付样品费3400元,国外确认样品后预付30%,余款验货后宝腾公司凭奥维斯公司增值税发票在出货前一次性付清。宝腾公司向奥维斯公司分两次预付货款3400元、240000元。之后,奥维斯公司共向宝腾公司交付了5440个吊椅,宝腾公司已退还了2558个。宝腾公司于2012年4月20日以电子邮件形式向奥维斯公司工作人员方慧华发送了函件,表示由于奥维斯公司违约,致使涉案合同不能履行。次日奥维斯公司回复称:宝腾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奥维斯公司是绝对不会接受的。之后,奥维斯公司曾向宝腾公司发函催告收货。经司法鉴定,奥维斯公司生产的吊椅纺织面料中可分解致癌芳香胺染料含量不符合GB18401-2003《国家纺织产品基本安全技术规范》(以下简称技术规范)的要求。另查明:合同履行过程中,涉案吊椅多次进行了鉴定,其中通标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共对四批次产品进行了五次鉴定,宝腾公司为此共支出鉴定费12985.90元,宁波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纺织品检测中心进行了一次鉴定。为涉案吊椅的仓储、运输,宝腾公司已发生了仓储费和运费共计17170元,并支付了货代放空费60309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进行了两次司法鉴定,其中浙江省计量科学研究院(以下简称计量研究院)鉴定费32000元,由宝腾公司预交,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法会鉴定所)鉴定费5000元,由奥维斯公司预交。宝腾公司于2012年6月12日以奥维斯公司生产的吊椅不符合质量要求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依法解除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1月11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二、奥维斯公司返还宝腾公司已经支付的预付款243400元,并赔偿检测费12985.90元、运输费5750元、仓储费48860元、货代放空费60309元、向外商支付的违约金13026.20美元、公正保全费2400元、翻译费250元;三、案件受理费由奥维斯公司负担。奥维斯公司在原审中答辩并反诉称:购销合同为定作加工合同,不是一般的买卖合同,双方确曾签订合同,该合同的格式是宝腾公司提供给奥维斯公司的。除了约定的货品名称、数量及价格、交货期限,尚有货品的要求为结构与国外的客户样品相同,付款方式是预付样品费3400元,国外确认样品后预付30%,余款验货后买方凭卖方凭增值税发票在出货前一次性付清等若干条款。在合同签订之前,双方对货物样品进行了确认,样品费3400元是在2012年1月10日支付,到2012年3月2日,宝腾公司并未足额支付30%预付款,仅支付了240000元,但是奥维斯公司也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到2012年3月31日,生产完成12270件产品,但是因为在交货时宝腾公司要求对货物的结构进行调整,致使奥维斯公司未在2012年3月31日前履行交付义务,且双方确认交货日期为2012年4月18日,奥维斯公司于约定交货期要求宝腾公司收货,但是宝腾公司以产品不符合环保质量要求为由,在收受了5440件货物之后,拒绝接受剩余货物。奥维斯公司不存在逾期交货的事实。其后,奥维斯公司一直催告宝腾公司及时收货,不同意解除合同,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经奥维斯公司向海关征询,宝腾公司向奥维斯公司定制的吊椅不需要检验,宝腾公司认为涉案产品不符合环保要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其解除合同的理由不充分,主张返还预付款及赔偿损失缺乏法律基础,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宝腾公司向奥维斯公司定购吊椅等产品,并经宝腾公司样品确认,但在奥维斯公司全部生产完成,要求交货时,无理拒收,造成奥维斯公司的巨大损失。奥维斯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出反诉,请求判令:一、继续履行双方于2012年1月11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二、宝腾公司立即支付奥维斯公司货款58209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三、案件受理费由宝腾公司负担。宝腾公司针对奥维斯公司的反诉请求答辩称:双方对合同均无异议,但奥维斯公司称是因为宝腾公司要求将货物进行修改而导致延期交货,不符合客观事实,正是由于奥维斯公司使用了有害原料,导致产品质量有瑕疵,外商拒绝接受订单,给宝腾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应由奥维斯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宝腾公司与奥维斯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双方未对产品质量做明确要求,产品应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技术规范是国家强制性标准,奥维斯公司生产的吊椅纺织面料中可分解致癌芳香胺染料含量不符合该技术规范的要求,对人体健康将造成一定危害,吊椅质量存在重大瑕疵,属于重大违约,宝腾公司有权解除合同。解除合同通知已于2012年4月20日以电子邮件形式送达奥维斯公司,合同已于当日解除。奥维斯公司作为违约方,要求宝腾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货款及利息的反诉请求不应予以支持。现合同已解除,宝腾公司诉请要求奥维斯公司返还已预付的243400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因合同系奥维斯公司违约导致解除,宝腾公司要求奥维斯公司赔偿相应损失亦无不当,但宝腾公司诉请损失中的公证保全费和翻译费缺乏相应法律依据,向外商支付的违约金则缺乏足够证据证明确已支出,上述三项费用损失无法支持。宝腾公司诉请的检测费12985.90元,仓储费和运输费共54610元,货代放空费60309元,有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另外,合同解除后,奥维斯公司亦有权向宝腾公司取回吊椅。宝腾公司共曾收到奥维斯公司5440个吊椅,已退还了2558个,另有6个吊椅因司法鉴定需要而提取使用,宝腾公司向法院明确表示另因在SGS和宁波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纺织品检测中心的两次检验而使用了16个,现其尚仅持有2860个吊椅。该院认为,司法鉴定使用的6个吊椅自属正当,而宝腾公司在收取货物后进行检验以确定产品质量也应属合理,但宝腾公司在一次自行检验已确认存在质量问题后再次自行检验,有欠妥当,故该院酌情认定其一次自行检验使用8个吊椅属合理范畴,即宝腾公司应返还奥维斯公司的吊椅数量为2868个,如无法返还的则应按合同约定的吊椅单价67元/个予以赔偿。现因宝腾公司已有8个吊椅无法返还,故应从奥维斯公司返还的预付款中予以扣减,即奥维斯公司应返还宝腾公司的预付款金额为24286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3年6月28日作出如下判决:一、宝腾公司与奥维斯公司签订的编号为12BTJ902购销合同于2012年4月20日解除;二、奥维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宝腾公司242864元,并赔偿检测费12895.90元、仓储费和运输费54610元、货代放空费60309元;三、奥维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宝腾公司提取涉案吊椅2860个;四、驳回宝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奥维斯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8147元,由宝腾公司负担1285元,奥维斯公司负担686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811元,由奥维斯公司负担。计量研究院鉴定费32000元、法会鉴定所鉴定费5000元,由奥维斯公司负担。奥维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奥维斯公司与宝腾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的质量条款约定,经宝腾公司确认的样品就是双方认可的质量标准,而非宝腾公司提供的技术规范,技术规范仅约束国内销售的产品,而奥维斯公司生产的吊椅用于出口销售,不受技术规范的约束。现宝腾公司已经确认奥维斯公司提供的吊椅样品,故奥维斯公司生产的吊椅符合质量约定,宝腾公司无权以涉案吊椅材质不符合技术规范为由解除购销合同,购销合同应继续履行,即宝腾公司向奥维斯公司自行提取已经生产完毕的涉案吊椅,并向奥维斯公司支付剩余货款582090元,且赔偿仓储费以及逾期付款损失。宝腾公司收到奥维斯公司的5440个吊椅后,退还的吊椅数量为561个,而非原审认定的2558个。奥维斯公司对宝腾公司的检测费、运输费、仓储费、货代放空费损失无任何过错,无须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有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宝腾公司的诉讼请求,支持奥维斯公司的反诉请求。宝腾公司答辩称:奥维斯公司与宝腾公司均属国内企业,奥维斯公司销售给宝腾公司的产品当然受中国法律、行政法规的约束,即受技术规范约束。法会鉴定所的鉴定结论合法有效,奥维斯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不成立,故宝腾公司已经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其向奥维斯公司退还的吊椅数量为2558个。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二审中,奥维斯公司与宝腾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至2013年5月20日,宝腾公司因涉案吊椅共产生仓储费48860元。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宝腾公司是否有权解除购销合同,要求奥维斯公司返还预付款242864元,赔偿检测费12985.90元、仓储费和运输费54610元、货代放空费60309元,并提取剩余吊椅2868个。宝腾公司是否尚须支付奥维斯公司剩余货款582090元,并赔偿仓储费以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对此,本院认为,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宝腾公司按约向奥维斯公司支付预付款后,奥维斯公司应向宝腾公司提供符合相应质量标准的产品。虽然购销合同中并未约定吊椅等产品的具体质量检验标准,但因生产吊椅使用的材质为纺织面料,而技术规范又系我国纺织产品的强制性标准,故涉案吊椅质量理应符合技术规范要求。现计量研究院的鉴定结果显示涉案吊椅使用的纺织面料中可分解致癌芳香胺染料含量不符合技术规范要求,必然危害使用者健康,故吊椅质量存在重大瑕疵,奥维斯公司的行为已构成重大违约,致使宝腾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宝腾公司有权解除购销合同,要求奥维斯公司返还预付款242864元。奥维斯公司于2012年4月20日收到宝腾公司关于解除购销合同的通知,故涉案购销合同于该日解除。奥维斯公司要求宝腾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剩余货款,赔偿仓储费损失以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难以支持。购销合同解除后,守约方宝腾公司有权要求违约方奥维斯公司赔偿损失,现宝腾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其因涉案吊椅产生检测费12985.90元、运输费5750元、仓储费48860元、货代放空费60309元,该些费用理应由奥维斯公司承担。关于宝腾公司应返还的吊椅数量问题,购销合同签订后,宝腾公司收取奥维斯公司吊椅5440个,现宝腾公司已提供证据证实其向奥维斯公司退还吊椅1279箱,每箱2个,共计2558个,扣除检测过程中使用的22个,奥维斯公司可向宝腾公司取回吊椅2860个。奥维斯公司称“签回单”中方惠华签字不真实,但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958元,由上诉人永康市奥维斯工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文君审 判 员 徐梦梦审 判 员 毛 姣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鲁 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