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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楼民三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原告周XX与被告周剑铧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XX,周剑铧,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楼民三初字第292号原告周XX,男。委托代理人欧阳辉,男。被告周剑铧,女。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罗荣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要然,湖南湘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胜章,该公司职工。原告周XX与被告周剑铧、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岳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袁桦、审判员王立炎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磊担任本庭记录。原告周XX的委托代理人欧阳辉、被告太平财保岳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要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剑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周XX诉称:2013年2月9日,原告驾驶湘A555**号路虎牌轿车与被告周剑铧驾驶的湘FA70**号小轿车相对行驶,由于被告周剑铧驾驶的湘FA70**号小轿车占道行驶导致湘A555**号路虎牌轿车侧翻造成该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岳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湘FA70**号小车驾驶人周剑铧负事故主要责任,周XX负事故次要责任。2013年3月26日,被告太平财保岳阳中心支公司委托岳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湘A555**号路虎牌轿车的损失进行了价格鉴定,结论为湘A555**号路虎牌轿车的换件项目和修理项目共计294953元。由于无钱垫付维修费用,该车至今未修理。因被告周剑铧为湘FA70**号小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保岳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其财产损失被告太平财保岳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原、被告之间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付原告17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剑铧书面辩称:1、对于岳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做出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对于原告周XX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了车辆损失即294953元,被告已经在原告周XX起诉之前对其赔付了33067.1元,因其在被告太平财保岳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周XX的其他损失应由被告太平财保岳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周XX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其价格鉴定的维修费用过高,且原告周XX至今并未对车辆进行维修,该笔维修费用并未实际发生,请求人民法院在依法核实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相应损失后公正判决。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2月9日,原告周XX驾驶湘A555**号路虎牌轿车与被告周剑铧驾驶的湘FA70**号小轿车对向行驶,由于被告周剑铧驾驶的湘FA70**号小轿车占道行驶导致湘A555**号路虎牌轿车侧翻造成该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岳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周剑铧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周XX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周剑铧驾驶的湘FA70**小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保岳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12.2万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保险条款约定: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为15%,被告周剑铧未购买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9月25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24日24时止,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2013年3月26日,被告太平财保岳阳中心支公司委托岳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湘A555**号路虎牌轿车的损失进行了价格鉴定,结论为湘A555**号路虎牌轿车的换件项目和修理项目共计294953元,并提出:“1、换件残值以实际回收价格予以核减;2、此车修理费用与该车现有价值相差不大,已无修复价值”。另查明,湘A555**号路虎牌轿车的行驶证上所有人为彭新民,该车由彭新民(甲方)在2012年8月26日以42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了原告周XX(乙方),双方签订了旧车转让合同,并约定“自2012年8月26日12时之后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债务纠纷责任、电子违章、刑事责任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另双方在签订转让合同后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又查明,事故发生后,经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原告周XX与被告周剑铧达成损害赔偿调解协议:1、两车车损除交强险部分外,周剑铧承担70%,周XX承担30%;2、鱼塘污损费用由周剑铧负责,凭收条结账。后被告周剑铧赔偿给原告周XX车辆损失33000元。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被告的身份证及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受损车辆行驶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肇事车辆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副本)各一份、岳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湘A555**号路虎牌轿车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原件一份等证据附卷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周剑铧驾驶车辆因违章行驶导致湘A555**号路虎牌轿车侧翻造成该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岳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周剑铧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周XX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周XX据此要求被告周剑铧赔偿其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理由充分,应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作为牌号为湘FA70**小轿车机动车商业保险的承保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直接赔付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经济损失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被告太平财保岳阳中心支公司承担赔付责任后,不足部分在划分责任后由被告周剑铧承担。原告周XX驾驶的湘A555**号路虎牌小轿车的车辆损失金额系被告太平财保岳阳中心支公司委托岳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车损价格鉴定结论,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提出其车损价格鉴定过高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湘A555**号路虎牌小轿车的维修费用虽未实际产生,但经岳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已附说明“该车辆维修费用与现有价值相差不大,已无修复价值”,故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周XX确实产生了财产损失,该损失本院确认为294953元。因在此次事故中被告周剑铧负主要责任,原告周XX负次要责任,对于原告周XX的车辆损失本院酌情认定由周剑铧承担70%,由周XX承担30%,故对于关于周XX的车辆损失,被告太平财保岳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周XX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承担比例,被告太平财保岳阳中心支公司在扣除15%的免赔率后直接赔付原告周XX174307元[(294953元-2000元)×70%×(1-15%)],以上共计176307元。因原告周XX在诉讼请求中主张的权利为172000元,故本院确认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共计赔付原告周XX172000元。原告周XX对于其车辆损失承担30%的责任,即88485.9元(294953元×30%),其余损失即30160.1元由被告周剑铧承担。因原告周XX与被告周剑铧已就在保险公司处理赔后的赔偿金额达成协议,周剑铧已赔偿给周XX车辆损失33000元,故对被告周剑铧超额的赔付,属双方真实意愿的体现,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与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周XX经济损失共计172000元。上述应支付的款项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40元,由被告周剑铧承担2618元,由原告周XX承担11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 琳审判员 袁 桦审判员 王立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